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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国陆与刘春伦、何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陆,刘春伦,何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李国陆。委托代理人易遵超,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伦。被告何英。委托代理人:温宏建,成都市金堂县清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52号一、二楼。法定代表人邹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国陆与被告刘春伦、何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俸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陆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遵超,被告刘春伦、何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宏建、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陆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刘春伦驾驶川A581**号雪佛兰轿车从北河二桥住官仓方向行驶时与原告李国陆驾驶并搭载陈秀华的AZ81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国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春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国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英为川A581**号雪佛兰轿车与被告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签订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伤残赔偿金40614.00元、鉴定费9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元、门诊费240.00元、营养费1100.00元、误工费15180.00元、施救费100.00元、车辆修理费300.00元、停车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合计62949.00元。被告刘春伦、何英辩称,事故发生致原告李国陆受伤、财产损失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李国陆住院期间,被告何英、刘春伦夫妻垫付医疗费5683.00元、生活费1800元,扣减后由被告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何英、刘春伦。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致原告李国陆受伤、财产损失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分项赔付,商业保险按约定赔付,原告李国陆各项损失过高,医疗20%处费药由事故责任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刘春伦驾驶川A581**号雪佛兰轿车从北河二桥住官仓方向行驶时与原告李国陆驾驶并搭载陈秀华的川AZ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国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国陆当即被送到金堂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7日出院,诊断为①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②右拇指、左无名指及小指皮肤擦伤;③左肩、左肘、左髋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①继续患肢石膏固定2-3周;②进行患肢功能训练;③出院后1、2、3、6月复查;④门诊随访。出院后,门诊治疗,2013年1月31日医院建议休息6周、2013年3月13日医院建议休息1月,用去医疗费6043.39元。2013年2月27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华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鉴定为原告李国陆左胫骨天文台粉碎性骨折属10级伤残,用去鉴定费950.00元,期间,被告何英、刘春伦垫付医疗费、生活费7483.00元。原告李国陆所有的川AZ8**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用去修理费300.00元、停车费25.00元、施救费100.00元,计425.00元。2012年11月26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284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春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国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英为川A581**号雪佛兰轿车向被告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强制保险均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包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同时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给定: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另,原告李国陆从2011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止在成都市汉泰尔屋面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2300.00元。四川省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00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00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00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367.00元,制造业单位职工平均工资3056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机构出院证明、病历,鉴定结论、发票、收据,及到庭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春伦驾驶夫妻共同所有车辆致原告李国陆受伤、车辆损坏,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李国陆所受损失。原告李国陆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范围、时间计算。原告李国陆的医疗费6043.39元、鉴定费950.00元是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明,本院予确认。原告李国陆多处受伤、住院治疗22天、持续误工、长期在外务工、2013年2月27日鉴定为10级伤残,其损失为:住院生活补助费,以每天20.00元为标准、乘以住院22天为440.00元。残疾赔偿金以2012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00元标准、乘以20年、再乘以10%为40614.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以2012年度制造业单位职工平均工资30567.00元标准,除以365天、再乘以93天为7788.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李国陆10级伤残,自己也有过错,以3000.00元计算为宜。原告李国陆的车辆损坏,用去施救费100.00元、车辆修理费300.00元、停车费25.00元,计425.00元,二被告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59260.70元。原告李国陆主张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6043.39元中扣除15%自费部分即906.51元,根据交通事故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根据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包含残疾赔偿金40614.00元、误工费7788.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51402.3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包括医药费5136.88元(6043.39元-90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元,合计5576.8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包括施救费100.00元、车辆修理费300.00元,合计,被告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57379.19元(51402.31元+5576.88元+400.00元)。自费药906.51元、鉴定费950.00元、停车费25.00元,合计1881.51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刘春伦、何英赔偿1317.06元,原告李国陆自己承担564.45元。被告刘春伦、何英垫付费用7483.00元应予扣减,品迭后,被告人寿成都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国陆损失51213.25元(57379.19元-7483.00元+1317.06元)、赔付被告刘春伦、何英垫付费用6165.94元(7483.00元-1317.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原告李国陆损失51213.2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被告刘春伦、何英垫付费用6165.94元;二、驳回原告李国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4.00元,由原告李国陆负担190.00元,被告刘春伦、何英负担4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俸云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