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6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6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城阳区夏庄街道某社区某小区A区某厂宿舍二楼房间内,窃得赵某等人银行卡1张、戴尔灵越14型笔记本电脑1台、挎包1个。后该持窃得的银行卡至某社区中国银行自助取款机处提取现金人民币4100元,挥霍。经价值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被查获归案。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城阳区夏庄街道某社区某小区A区某厂宿舍二楼房间内,窃得赵某、宫某、厉某等人银行卡1张、戴尔灵越14型笔记本电脑1台、挎包1个。后该持窃得的银行卡至某社区中国银行自助取款机处提取现金人民币4100元,挥霍。经价值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被查获归案,该到案后对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查询结果,报价单,信用卡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扣押、发还清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金某的证言,被害人宫某、厉某、赵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 杰人民陪审员 于 喻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