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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征成与被上诉人石忠华、兴安县城乡建设总公司、罗爱军,一审被告潘灵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征成,石忠华,兴安县城乡建设总公司,罗爱军,潘灵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征成。委托代理人赵越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忠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兴安县城乡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明均,该公司经理。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锋,兴安县兴安镇沿溪东路。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爱军。委托代理人龙兴友。一审被告潘灵祥。上诉人张征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放和代理审判员窦峰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张征成及委托代理人赵越华,被上诉人石忠华、兴安县城乡建设总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梁锋,被上诉人罗爱军的委托代理人龙兴友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潘灵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8日,原告石忠华与三被告张征成、罗爱军、潘灵祥签订《私人住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石忠华承建三被告位于兴安县兴安镇沿溪东路合伙开发的商品房,采取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20元进行结算。该幢商品房于2008年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产权证号为兴房权证字第00098**号,登记建筑面积为1674.56平方米。2005年4月6日,原告石忠华与二被告张征成、潘灵祥签订《私人住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石忠华承建二被告位于兴安县兴安镇沿溪东路合伙开发的商品房,采取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0元进行结算。该幢商品房于2007年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产权证号为兴房权证字第00079**号,登记建筑面积为1372.12平方米。2004年12月29日,原告石忠华与原告兴安县城乡建设总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兴安县城乡建设总公司为施工方(原告石忠华)提供工程质量技术咨询服务。施工方(原告石忠华)承担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石忠华即开始施工,并按期完工。第3幢商品房工程款按双方约定单价计算为53585⒐2元(320元×1674.56㎡),三被告张征成、罗爱军、潘灵祥已支付48万元(不包括车库干墙工程款1万元),尚欠原告石忠华工程款55859.2元。第4幢商品房工程款为493963.2元(360元×1372.12㎡),二被告张征成、潘灵祥已支付工程款39万元(不包括地面硬化、排水管工程款1万元),尚欠原告石忠华工程款103963.2元。另查明,2006年9月6日,第3、4幢商品房验收合格后,原告石忠华一直向三被告追收剩余工程款,三被告之间互相推诿,拒绝结算。2011年10月3日,原告石忠华向被告潘灵祥要求其对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潘灵祥为石忠华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石忠华多次向三被告追收剩余工程款,至2011年10月3日三被告未与原告石忠华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04年8月28日,原告石忠华与三被告张征成、罗爱军、潘灵祥签订《私人住宅施工合同》,2005年4月6日,原告石忠华与二被告张征成、潘灵祥签订《私人住宅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以及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由于本案原告石忠华没有取得承包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证书,该《私人住宅施土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石忠华依约按期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石忠华请求参照《私人住宅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2004年12月29日,原告石忠华与兴安县城乡建设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兴安县城乡建设总公司仅为施工方(原告石忠华)提供工程质量技术咨询服务。该协议仅为工程质量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不是靠挂协议。工程挂靠是指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建筑资质进行工程施工的行为。本案原告石忠华没有借用兴安县城乡建设总公司的建筑工程资质并以其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外承揽工程,应认定为工程质量技术咨询服务协议。兴安县城乡建设总公司没有与三被告签订施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起诉必须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兴安县城乡建设总公司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其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石忠华主张在承建第三幢商品房时,由于材料价格上涨,原告石忠华与三被告口头协商在原承包价格的基础上每平米增加3元,即1674.56㎡×3元/㎡=5023.7元。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原告石忠华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2006年9月6日,第3、4幢商品房验收合格后,原告石忠华一直向三被告追收剩余工程款,三被告之间互相推诿,拒绝结算。据被告潘灵祥为石忠华出具《证明》,原告石忠华多次向三被告追收剩余工程款,至2011年10月3日三被告未与原告石忠华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石忠华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合法权益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法定有效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原告石忠华与被告签订《私人住宅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工程款,但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因此,工程款计息时间应从工程验收合格10日后开始计算,即从2006年9月16日开始计息至2012年7月1日(起诉前)。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第3幢商品房工程欠款55859.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9月16日至2012年7月1日)利息为21856.19元;第4幢商品房工程欠款103963.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9月16日至2012年7月1日)利息为40677.79元。2004年8月28日,原告石忠华与三被告张征成、罗爱军、潘灵祥签订《私人住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石忠华承建三被告位于兴安县兴安镇沿溪东路合伙开发的商品房,原告石忠华依约履行了承建第3幢商品房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三被告张征成、罗爱军、潘灵祥给付原告石忠华剩余工程欠款55859.2元和逾期支付利息21856.19元,合计77715.39元,三被告对上述合伙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2005年4月6日原告石忠华与二被告张征成、潘灵祥签订《私人住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石忠华承建二被告位于兴安县兴安镇沿溪东路合伙开发的商品房,原告石忠华依约履行了承建第4幢商品房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本案二被告张征成、潘灵祥给付原告石忠华剩余工程欠款103963.2元和逾期支付利息40677.79元,合计144040.99元,二被告对上述合伙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三被告张征成、罗爱军、潘灵祥给付原告石忠华剩余工程欠款55859.2元、逾期支付利息21856.19元,合计77715.39元,三被告对上述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二被告张征成、潘灵祥给付原告石忠华剩余工程欠款103963.2元、逾期支付利息40677.79元,合计144640.99元,二被告对上述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25元,由被告张征成、潘灵祥、罗爱军负担。上诉人张征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006年9月6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本案虽然有潘灵祥证明被上诉人在2011年对该工程款主张过权利,但是不能证明之前有过该行为,因此,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该工程尚未结算,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石忠华尚欠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三、被上诉人罗爱军没有承担2005年4月6日所签订合同的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错误。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忠华、罗爱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本案涉诉工程是否经过验收合格并结算?上诉人石忠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时效?上诉人张征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认为本案涉诉工程未经过验收合格并结算,上诉人石忠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其对此没有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石忠华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石忠华认为本案涉诉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并结算,其诉讼请求未超过时效。被上诉人石忠华对此没有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罗爱军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罗爱军对此没有发表意见和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被上诉人石忠华虽然没有提供本案涉诉工程是否经过验收合格的有关证据,但是上诉人已办理了房产证并入住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本案涉诉工程上诉人已办理了房产证并入住使用,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张征成关于本案涉诉工程未结算,不予支付工程余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被告潘灵祥于2011年10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石忠华向其主张过权利,因为一审被告潘灵祥与上诉人张征成对本案涉诉工程是合伙人,应当认定该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涉诉工程是否经过验收合格并结算。二、被上诉人石忠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时效。三、被上诉人罗爱军是否对2005年4月6日签订的合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二个焦点问题,在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部分有所阐明,不再赘述。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石忠华与潘灵祥、张征成于2005年4月6日签订的关于住宅楼建设施工合同中,无被上诉人罗爱军的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共同认可该合同是第四栋住宅楼的建设施工。上诉人张征成认为由被上诉人罗爱军承担给付该住宅楼工程款的义务的理由是该债务为合伙期间的,并为此提交了《罗爱军、潘灵祥、张征成共同建造沿溪东路秦皇小区商品房协议》一份,但是该协议没有罗爱军的签名或盖章,被上诉人罗爱军也不认可上诉人陈述的事实,认为第四栋住宅楼的建设施工、投资与收益与其无关,上诉人张征成也没有提供涉诉住宅楼由被上诉人罗爱军投资、收益的证据。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张征成关于由被上诉人罗爱军承担2005年4月6日所签订合同的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25元,由上诉人张征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涛审 判 员  陈 放代理审判员  窦峰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伍解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