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溪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溪民初字第520号原告:方某甲。被告:金某。原告方某甲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被告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起诉称:原告方某甲与被告金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11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取名方某乙、方某丙。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一个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方某甲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告方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婚生双胞胎方某乙由原告抚养,方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方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两子,分别取名方某乙、方某丙的事实。被告金某答辩称:被告金某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方某甲与被告金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1月11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分别取名方某乙、方某丙。后双方因矛盾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