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丁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甲于2013年6月10日9时许在本市江干区九堡镇三村村二区15号“联众网吧”内,趁被害人丁某乙睡觉之机,从丁某乙的裤袋内窃得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6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及网吧上网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量刑。根据被告人丁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