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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汤××、汤××(反诉被告)诉被告与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汤××(反诉被告)诉被告,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96号原告(反诉被告)汤××。被告(反诉原告)王××。原告汤××(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同年3月18日,本院裁定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3月20日至4月30日,系双方当事人申请案外和解期间。在审理期间,王××提出反诉。同年6月9日、7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汤××、被告(反诉原告)王××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诉称:王××向原告购货,约定货到付款。2012年12月16日,王××欠原告货款172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王××支付货款17200元。在第一次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扣除尚未发货的太阳能、吊柜、马桶的价款,要求王××支付货款12520元。在第二次庭审期间,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扣除太阳能1只(单价2400元),柜子4只(其中单价480元3只、单价580元1只),马桶4只(其中单价420元2只、单价680元2只),拖把盆1只(单价125元)及价值2269.5元的开关,要求王××支付货款8188元,赔偿因退回价值6489元的货物(包括柜子4只、马桶4只、价值2269.5元的开关)而造成的损失费5000元,并要求把上述退回来的货物还给王××。同时要求驳回王××的反诉诉讼请求。被告王××辩称:2012年12月16日,王××到汤××商店询问灯具价格,并草拟购物意向书一份,要求货物质量要好,品牌要真。同年12月17日,汤××送来部分货物。同年12月18日中午,王××发现货物劣质,品牌不对,盒子破损严重,要求退货。汤××过来运走两大箱货物,剩下货物拒绝运走。同年12月19日,汤××到被告打工的公司催提其余货物,造成被告报废产品一件价值5000元,被单位扣款1500元。王××于12月20日后到其他商店购齐货物安装完毕。后又曾多次打电话给汤××要求退货,汤××置之不理。现对汤××发送过来的货包括已退回去的货物都不再需要。故要求驳回汤××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将价值4480元的电器货物(包括大灯4盏,5.3筒灯4盏,8.5筒灯23盏,三联笼头3只,台盆笼头4只,三角阀14只,毛巾杆4只,浴巾架3付,灯泡2盒共20个)全部退还汤××,由汤××赔偿王××损失费2000元。汤××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订单3份,欲证明王××向其订购了价值17200元货物的事实。经质证,王××确认订单是其签名,但认为当时只是去询问价格,是订货的意向书。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7份,欲证明王××到其他店里购买了水、电产品的事实;2、员工考勤表一份,欲证明2012年12月16号至19号白某王××都在上班,王××是晚上去写订单的事实;3、汤××妻子写给王××父亲的证明一份,欲证明2012年12月16号王××签收的单某不是送货单的事实;4、产品报废单1份,欲证明2012年12月19日汤××到王某乙某某作单位的车床边准备殴打王××,导致王××的产品报废,被单位扣除1500元的事实。5、证人高某、王某甲和王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高某陈述:王××是证人厂里的员工,12月19日,汤××到厂里来让王××去其店里拿货。证人王某甲陈述:12月19日,看到汤××到王××家里让王××到他的店里去拿货。证人王某乙出庭陈述:证人是王××家里的电工,用的都是从童某某处购买的货,不是汤××处买的货,看到汤××拿着几个装开关的盒子回去,有一部分货退回去了,有一部分货没有退回去,具体哪些东西不知道。经质证,汤××对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汤××对证据4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6日晚上,王××到汤××店里签订订单3份,向汤××订购了价值17202.5元的货物。同年12月17日和18日,汤××将部分货物送至王××家。同年12月18日,王××向汤××提出退货,经王××交涉,汤××退回价值2269.5元的开关。同年12月19日,汤××到王××厂里及其家里要求王××提取其余货物。本案争议焦点一:目前在王××处有哪些货物?价值多少?汤××认为价值17202.5元的订单中只有太阳能(单价2400元),柜子4只(其中3只单价为480元,1只单价为580元),马桶4只(其中2只单价为420元,另2只单价为680元),拖把盆1只(单价125元)共计价值6745元的货物未送到王××家,后退回价值2269.5元的开关,尚有价值8188元的货物在王××家。王××认可在其家的货物价值为4480元,具体包括(大灯4盏,其中2盏单价560元,1盏单价480元,另1盏单价380元;5.3筒灯4盏,8.5筒灯23盏,每盏单价30元;三联笼头3只,每只单价135元;台盆笼头4只,每只120元;三角阀14只,每只单价20元;毛巾杆4只,每只35元;浴巾架3付,每付95元;灯泡2盒共20个,每个5元)。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6日王××签字确认的单某是订货单,非送货单,该订货单是否履行,应由汤××承担举证责任。因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尚有价值8188元的货物在王××处,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本院确认在王××处的货物价值为4480元。本案争议焦点二:在王××处的货物,王××是否有权退货?本院认为,王××要求退货的理由是“开关不是其听到的美的品牌,是莱迪开关,连灯的盒子都是破的,认为是汤××欺骗了他,觉得质量不好而要求退货”,且王××也已将开关退还给了汤××。对于王××提到的价值4480元的货物,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故王××要求退货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三:对于汤××的损失问题。王××于2012年12月16日向汤××签订了订单,双方理应按订单约定的内容履行。在履行订单过程中,王××要求退货,汤××同意也实际退回了价值2269.5元的开关,故上述开关已无再履行之必要。汤××要求王××提取柜子4只、马桶4只,因王××已从别家商店购买并安装了相应货物,故上述货物也无实际履行的必要,但由此造成汤××相应损失,王××应予以赔偿。汤××自认其出售货物的利润为货物价值的10%,故本院酌情认定汤××的损失为420元,该款应由王××予以赔偿。综上,本院认为,汤××与王××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王××收到汤××价值4480元的货物,至今未支付相应款项,应承担支付该款的民事责任。因此,汤××要求王××支付价款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王××在2012年12月16日向汤××订货,在同年12月18日通知汤××退货,在此情况下,汤××已退回价值2269.5元的开关,同时柜子4只、马桶4只至今也未履行交付,故汤××要求王××提走柜子4只、马桶4只及价值2269.5元的开关,本院不予支持。但由此造成汤××损失,王××应予以赔偿。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价值4480元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汤××造成其损失,故王××提出要求退货给汤××并由汤××赔偿损失2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支付汤××价款4480元、赔偿损失420元,合计4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汤××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王××的反诉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0元,由汤××负担205元,由王××负担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长李乐音人民陪审员杨建平人民陪审员董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裘龙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