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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合正与深圳市实顺车业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合正,深圳市实顺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482号原告杨合正,男,汉族,1968年8月9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李玮,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实顺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官白路官龙村旧工业区4栋一楼A,组织机构代码:697149736。法定代表人莫秀媚,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伟,女,汉族,1990年8月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孙哲剑,男,汉族,1966年10月23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合正诉被告深圳市实顺车业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玮,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哲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1日,原告从王生立处购买了一辆福田牌蓝色小货车,因该车此前一直挂靠在深圳市实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故原告与深圳市实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此后,深圳市实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遂与被告签订挂靠协议并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独立产权的、车牌号为粤B×××××的福田牌蓝色小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在无事故、无违章、无欠费的前提下,原告提出解除挂靠的,被告同意解除挂靠协议。2012年12月10日,原告在完全符合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向被告发出《解除挂靠通知》,通知被告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两日内解除挂靠协议,被告不予理睬。2013年1月底,被告以季度审为名,从原告处骗取涉案车辆的营运证并拒绝返还,导致原告无法开展营运。2013年3月,被告代办年审后再次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非法扣留。此外,被告违反挂靠合同的约定,擅自将该车为深圳市实顺物流有限公司担保,以致该车被宝安区人民法院查封。涉案车辆被查封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6000元,以解除对该车的查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将粤B×××××号福田牌蓝色小货车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4000元(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计至给付营运证为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4、被告返还原告的营运证及行驶证副本。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营运车辆经营合作协议中没有关于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的约定;该协议未届期满,被告不同意原告将车辆迁出;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营运证和行驶证副本,系原告拒绝领取而由被告暂时保管。经审理查明,车辆识别代号为LVBV3ABB78J010017、发动机型号为BJ493ZLQ3的福田牌五十铃蓝色小货车,系案外人王生立于2008年3月5日向深圳市汉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得,并挂靠登记至深圳市实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粤B×××××)。2008年9月21日,原告向王生立购买涉案车辆后将该车继续挂靠在深圳市实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7月6日,涉案车辆因变更挂靠公司而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车牌号为粤B×××××。2011年12月12日,涉案车辆以被告的名义取得了《道路运输证》。2011年12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营运车辆经营合作协议》并约定,乙方将涉案车辆挂靠在甲方名下,乙方自愿与甲方合作,将涉案车辆以甲方名义办理有关手续,自觉接受甲方监督管理,服从甲方的规章制度;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业务管理费和服务费500元,乙方自行开展运输业务,组织货源,依法营运;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企业名称为该车辆办理有关手续,建立车辆档案;乙方有义务全力支持公司发展,除及时缴纳管理费外,还应将车辆维修、保养、年审、综合审、季审、保险等业务(在同等收费标准前提下)主动交由甲方办理;车辆迁出或转卖,须经甲方审核同意,否则后果由乙方负责。在乙方所有证件有效,同时无事故、无违章、无欠费等不良行为的前提下,甲方同意乙方将车辆迁出或转卖;定期缴纳服务费后,协议有效期直至该车迁出或转卖或报废后注销本协议为止,及其它内容。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了一份《解除挂靠通知》,通知被告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两日内协助办理解除挂靠关系。2012年12月11日,被告签收了该邮件,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车辆的迁出手续。原、被告为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各项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于2012年11月将涉案车辆的营运证交予被告,并于2013年3月26日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副本交予被告办理年审,现两份证件仍存放在被告处。对未能将上述证件归还原告的原因,被告解释称,办妥相关手续后,被告无法联系原告,故暂由被告保管。原告则表示,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证件,但被告要求重新签订挂靠合同,并以无法找到行驶证为由而拒绝归还。被告的行为属非法扣留原告的证件,导致涉案车辆无法上路营运。经查,2012年7月25日,宝安区人民法院依据(2012)深宝法执字第471-5号执行裁定将涉案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原告主张,经向宝安区人民法院了解,涉案车辆系因被告将该车为他人抵押而被查封。被告则表示,涉案车辆系因被告名下的其他车辆的纠纷而被查封。双方确认,现涉案车辆已被解封。另查,深圳市2013年道路运输业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高位数为26251元、中位数为4202元、低位数为1900元、平均数为4530元。上述事实,有《营运车辆经营合作协议》、证明、汽车销售合同书、《解除挂靠通知》、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发票、收据、证人证言、账户交易明细、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收款收据、顺丰速运单、快件追踪查询结果、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营运车辆经营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明确,依据双方的约定,在原告所有证件有效,且无事故、无违章、无欠费等不良行为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单方解除《营运车辆经营合作协议》。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涉案车辆存在影响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情况,且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挂靠关系,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已于解除通知到达被告时(2012年12月11日)实际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再处理,但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车辆的迁出手续。因车辆登记系行政管理手段,并非对所有权的登记,故原告要求将涉案车辆所有权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的营运证和行驶证均登记在被告名下,挂靠关系解除后,原告持有上述证件缺乏合法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营运证和行驶证副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擅自将涉案车辆为他人抵押导致车辆被查封为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0元。《营运车辆经营合作协议》中并没有违约金的相关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收取涉案车辆行驶证副本的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距离被告向原告收取营运证的时间(2012年11月)已有四个多月,故被告主张因系统升级导致办理营运证的刷新手续拖延了三个月而办妥后已无法联系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长期扣留涉案车辆的营运证,并且在收到原告解除挂靠关系通知后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申请,导致原告为营运而购买的涉案车辆无法正常营运。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缺乏依据,且数额偏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营运损失理应不低于运输业的工资指导价,参照深圳市2013年道路运输业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的平均数(4530元/月),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营运损失的计算标准为每月5000元。按此标准,自2013年3月27日起暂计至2013年7月26日为20000元,并继续计至被告协助办理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申请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合正与被告深圳市实顺车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已于2012年12月11日解除,被告深圳市实顺车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合正办理车辆识别代号为LVBV3ABB78J010017、发动机型号为BJ493ZLQ3、车牌号为粤B×××××的福田牌五十铃蓝色小货车的转移登记申请;二、被告深圳市实顺车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合正赔偿损失20000元(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5000元/月的标准,暂计至2013年7月26日,并继续计至协助办理上述车辆的转移登记申请手续之日止)驳回原告杨合正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负担290元,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