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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张昭增与南京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南京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43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健、姜玉萍,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某古泉社区坟头村。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昱、陈晓清,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南京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秀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姜玉萍、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昱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截止2013年5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4468元。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4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于所欠原告货款64468元予以认可,因被告经营困难,目前无力支付欠款。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配件,至2013年5月24日,原告提供货物价款共计111108元,并向被告开具了货物发票。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尚欠64468元。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对账时被告财务人员王某确认欠原告货款64468元,王某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确认函。2013年1月底,被告因经营困难而停产歇业,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4468元至今未付,应承担本纠纷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44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货款64468元。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后为706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秀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程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