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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阳沐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张淑华、徐梦婷诉徐汉举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华,徐**,徐汉举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沐民初字第77号原告:张淑华,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女,200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淑华,系徐**之母。被告:徐汉举,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淑华、徐**诉被告徐汉举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华及徐**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徐汉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我丈夫徐汉勇的弟弟。我丈夫于1997年在征得母亲和被告的同意后,出资3000元在父母房屋的院落内建了3间平房,用于存放手扶车、药泵、水泵等物品。2000年分家时,我丈夫徐汉勇和被告各分得0.5亩果园。我丈夫去世后,被告将存放在平房内的手扶车、水泵、药泵、小车、药管等物品占为已有拒不返还,今年春天被告又把属于我们的0.3亩果园强行管理,并拒绝我使用平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0.3亩果园、手扶车一辆、药泵、药管、水泵、小车等物品及建平房的出资款300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没有侵占原告0.3亩果园,手扶车和水泵及水泵管带200米是父母在世时买的,药泵、药管子、小铁车是我买的,建平房是我出资的,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徐汉勇于2003年结婚,徐汉勇于2011年8月14日去世。被告父母生育三子:长子徐汉忠,次子徐汉勇,三子徐汉举,被告父亲于1995年去世,母亲于2008年去世。2000年1月20日,被告母亲宋香民立分家协议书一份,明确“果园徐汉忠和徐汉举各0.5亩,其余归徐汉勇所有,手扶车归徐汉勇所有,徐汉举有使用权”。由于原被告双方争持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分家协议书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做为徐汉勇的法定继承人,对徐汉勇分得的果园和手扶车拥有继承权,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0.3亩果园和手扶车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药泵、药管、水泵、小铁车及建设平房的出资款3000元,被告予以否认,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二原告0.3亩果园和手扶车一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吕 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维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