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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浙江恒兴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曹新浩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兴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曹新浩,王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553号原告浙江恒兴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兴。委托代理人任一民、吴艳群。被告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新浩。被告曹新浩。被告王岚。原告浙江恒兴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力控股”)与被告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正塑化”)、曹新浩、王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艳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正塑化、曹新浩、王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兴力控股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祥正塑化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向祥正塑化交付了货物,但祥正塑化未如约支付货款。后双方在多次协商下,就有关货款的偿还达成了合意,并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祥正塑化须于2013年3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欠款本金及利息。为确保如约归还欠款,被告曹新浩将其个人持有的南通利华农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给原告,被告曹新浩和被告王岚个人也同步提供了保证担保。2013年1月底,原告获悉,杭州联合银行古墩支行和杭州银行对被告祥正塑化提起诉讼并查封了担保人南通利华农化有限公司的房产、账户,涉案金额高达6000余万元。鉴于用以保障原告债权实现的主要担保措施就是被告曹新浩个人持有的南通利华农化有限公司的股权,现南通利华农化有限公司面临超过6000万元的诉讼和责任承担,将严重影响被告曹新浩作为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该公司股权价值。有鉴于此,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发函给上述三被告,要求被告方应于2013年2月20日之前追加提供担保或者全额付清拖欠款项,若届时未完成上述事项,将宣告还款期限提前到期。近期,原告获悉又有债权银行对被告提起了巨额诉讼。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方未付分文,也未追加提供任何担保。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祥正塑化立即付清欠款1308.1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直至款项付清日止(计算至2013年3月11日为2302709.44元),本息共计15383709.44元,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0万元(律师代理费);2、原告对被告曹新浩质押给原告的南通利华农化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出资额为2702.7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曹新浩、王岚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因被告祥正塑化早已逾期15日以上未付清上述货款,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资金占用费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故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祥正塑化立即付清欠款1308.1万元,并按上述欠款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0万元(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祥正塑化、曹新浩、王岚签订协议书就有关货款的偿还达成合意,约定被告祥正塑化须于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货款13081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曹新浩提供股权质押,由被告曹新浩、王岚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南通市如东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供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被告曹新浩以其个人持有的南通利华农化有限公司的股权数额为27027000元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并于2012年11月5日办理了质押登记;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打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当庭提供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被告祥正塑化、曹新浩、王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祥正塑化、曹新浩、王岚签订《协议书》一份,就祥正塑化在恒兴力控股处的已购货物未付货款如何支付达成协议。该协议书约定:截止至2012年10月17日,祥正塑化共欠恒兴力控股货款13081000元,该款祥正塑化应在2013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但如逾期15日以上未付清的,则资金占用费标准上调至年利率24%,并由祥正塑化负担恒兴力控股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被告曹新浩、王岚自愿为被告祥正塑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曹新浩还将其持有的南通利华农化有限公司数额为2702.7万元的股权质押给原告,用于担保上述债务的归还。2012年11月5日,南通市如东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06230246)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2)第11050001号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曹新浩在南通利华农化有限公司的数额为2702.7万元人民币的股权出质给恒兴力控股已办理登记手续。因被告祥正塑化至今仍未支付货款,被告曹新浩、王岚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且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恒兴力控股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祥正塑化未按时支付尚欠货款,显系违约,应按《协议书》的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曹新浩、王岚为被告祥正塑化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曹新浩亦将其个人持有的股权出质给原告为该笔债务清偿提供担保,并已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因此在被告祥正塑化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曹新浩、王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被告曹新浩的出质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祥正塑化、曹新浩、王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恒兴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081000元,并按所欠货款本金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恒兴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0元。三、被告曹新浩、王岚对被告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浙江恒兴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曹新浩持有的南通利华农化有限公司数额为2702.7万元人民币的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486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共计人民币107136元,由被告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曹新浩、王岚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48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熊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