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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276号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原告李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仁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8月16日经人介绍认识订婚,订婚后相处一段时间便于2010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在服装厂打工,被告从事电焊生意,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职责,特别是被告所做生意的收入不知去向,尤其是被告通过检查有生理上的毛病之后原被告至今没有生育,被告更是自暴自弃,对生活失去信心,整天上网成迷,将自己封闭起来,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要求原告离婚,以至于原被告自2012年8月份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口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刘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李某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李某某所举证据1、2、3,具有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李某某与刘某于2010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2012年8月份起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现在的家庭,如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相互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李某某现诉讼要求与刘某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刘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李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仁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