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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铝××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铝××有限公司,舟山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民初字第438号原告温州市××铝××有限公司,622-2,住所地温州市��×月产业基地××号。法定代表人甘××。委托代理人盛××。被告舟山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785517-8,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社区外山头××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顾×。原告温州市××铝××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提出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经双方选定,本院委托浙江方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因被告未按鉴定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鉴定费,经鉴定部门多次催告未果,故于2013年8月1日退回本院。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傅映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和被告舟山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下属的杭州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东某某达起亚4s店幕墙制作安装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东某某达4s店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第三分公司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甲点定海区双桥镇石礁社区。第三条约定工期为50个日历天,暂定自2012年12月8日开工至2013年1月28日竣工,雨天工期顺延。工期延误乙方(原告,下同)承担业主方扣罚的工期延误费,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其他损失。由甲方(被告,下同)原因���致的工期延误则工期顺延。第四条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单价一次性包干。玻璃幕墙单价为875/平方米,铝塑板单价为418/平方米,乙方按总造价2%向土建施工单位支付现场配合费,此报价不含幕墙测试费,乙方向甲方提供正式发票,总造价含脚手架搭设费,工程量按实际计算。第五条工程造价合计70万元(含税价)。第六条、第七条约定工程设计图和工程乙以甲方确认的幕墙施工图纸为准,并按该图纸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质量验收。第八条工程款支付约定:1、钢型材到场付总价30%工程丙款;2、玻璃到场付总价30%工程丙款;3、工程完工付总价20%工程丙款;4、验收后付总价15%工程丙款;5、维修金5%在工程丁工验收合格一年后7天内付清。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应按时足额发放劳动工资,如发生拖欠民工工资及其他经济纠纷与甲方无涉。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经常故意拖欠工程丙款。2012年12月14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21万元,而被告仅汇入原告实际承包人盛××10万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实施下个配套工程,即室内装修,然后才能由原告完成地弹门安装,使之具备验收条件。但被告却借口拖延,既不组织实施装修工程,又不予支付前面合同约定的工程丙款,致使原告垫付了各项工程款及民工工资33.8753万元,尚有15.7万元因此拖欠其他供货商的货款和民工工资,其中民工工资拖欠达8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下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某某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并完成了施工义务,但被告长时间拖欠工程丙款,并故意拖延验收,应视为合格。故被告应当付清95%的工程款中的80%工程丙款,即53.2万元。现被告仅支付10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拖欠的43.2万元工程款。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幕墙制作安装承包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43.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确认原告对该工程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仅对原告诉称的造价要求申请第三方某某鉴定审核,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供了“东风起亚4s店幕墙工程付款清单”,其中,材料费支付243391.40元,人工费179690.00元(其中23000.00元系外墙架子搭设和钢管租赁费),图纸设计费、地税开发票、土建配合费42253.00元。合计465334.40元。被告质证后对人工费费用支付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领款凭证没有法律意义。但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仅提出应通过造价鉴定确定实际造价的质证意见。又,2013年6月17日,本院在召集原、被告选定鉴定机构笔录中明确告知被告,鉴定费由作为申请方的被告预交,数额和缴纳时间由鉴定部门通知,如未按期缴纳而被鉴定机构退回的则按放弃鉴定处理。就此问题,被告代理人称收到过鉴定部门的书面通知和电话通知,先是称未联���上董事长,后又称工作繁忙忘记了。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幕墙制作安装承包施某某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并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未按工程丙付款,且因被告未实施4s店室内装修,导致原告不能完成地弹门安装扫尾工程而无法进行验收,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鉴于双方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一次性包干,亦即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总价为70万元(含税价),被告在明知该工程无需进行造价鉴定的情形下而提出造价鉴定,且在鉴定机构受理后又拒不支付鉴定费,其行为显然是不当的。故对被告辩称要求通过造价鉴定确定工程款的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丙43.20万元一节。至本案起诉前,除被告原因未完成地弹门安装外,原告已经完成对该4s店幕墙工程的制作安装施工任务,工程未经验收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可主张除5%保修金外的95%工程款。现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80%的工程丙款,即53.20万元,减去被告实际支付的10万元,应付43.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支付利息一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对该工程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原告承包的4s店幕墙制作安装工程系该4s店整体工程的组成部分,且所欠的款项以材料费���人工费及图纸设计费、土建配合费等为主,如该工程被整体拍卖或者变卖,原告请求对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且未超过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三、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舟山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铝××有限公司工程款432000元,并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原告温州市××铝××有限公司对被告舟山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建东某某达起亚4s店工程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3890元,由被告舟山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映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