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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郑海军与蒋洪良、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海军;蒋洪良;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会签: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核稿:校对:份数: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133号原告:郑海军。委托代理人:廖井水。委托代理人:姜杭娟。被告:蒋洪良。委托代理人:鄢菲。委托代理人:诸葛君。被告: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小平。委托代理人:金颖波。委托代理人:陈燕燕。原告郑海军与被告蒋洪良、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冬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井水,被告蒋洪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鄢菲,被告金灵公司的委托代理金颖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军起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将江山港虎山段河道治理工程投标所需的保证金60万元汇入被告蒋洪良账户。同年9月3日,原告在江山市招投标中心进行投标,结果未中标。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未果。2012年9月18日,被告蒋洪良出具凭证一份,约定“所承认2012年10月2日前如不能办好,本人先支付陆拾万元整,特立此条为凭。注陆拾万元人民币使用费壹万壹仟元整,因扣除,其余一次性付清”。后被告蒋洪良仅归还了139000元,余款461000元一直未还。原告认为,因投标未中,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投标保证金应当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金灵公司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461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蒋洪良将上述款项先行支付原告。原告郑海军向本院提交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将60万元汇入被告蒋洪良账户,被告蒋洪良于2012年9月18日书面同意先行支付60万元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蒋洪良答辩称:被告收到原告汇入的6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马上将该款项汇入被告金灵公司的账户。后投标未中,被告金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小平也答应将款项归还,但当时恰逢金灵公司账号被法院查封,所以一直未还,该款项应由金灵公司偿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蒋洪良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洪良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蒋洪良将63.5万元保证金汇给被告金灵公司,其中60万元是原告郑海军支付的江山港虎山段河道治理工程的投标保证金。被告金灵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金灵公司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双方从未就工程投标达成任何约定,金灵公司也从来没有收到原告或被告蒋洪良的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灵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灵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凭证、记账凭证,证明被告金灵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将60万元投标保证金汇入江山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账户,并将该款项记账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为参加江山港虎山段河道治理工程的投标,通过被告蒋洪良作为中间人介绍符合投标条件的公司,望以该公司名义投标。2012年8月30日,原告将本次投标所需的保证金60万元汇入被告蒋洪良账户。2012年9月18日,被告蒋洪良向原告郑海军出具凭证一份,载明:“兹有江山港投标保证金陆拾万元整,因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原因,银行账号出现问题,本人是投标介绍人之一,承认2012年10月2日前如不能办好本人先支付陆拾万元整,特立此条为凭。注陆拾万元人民币使用费壹万壹仟元整,因扣除,其余一次性付清”。后被告蒋洪良支付原告139000元。2013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蒋洪良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凭证”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时履行。原告提出由被告蒋洪良偿还461000元及其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蒋洪良仅承诺先行支付589000元,已付139000元,故原告诉请中的45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600000元最后汇入被告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应当由被告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最终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洪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海军人民币4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2元,由原告郑海军负担201元,由被告蒋洪良负担82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小平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