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竹权与梁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竹权,梁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72号原告:杨竹权,男,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委托代理人:肖勇,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生,男,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原告杨竹权诉被告梁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徐珍、代理审判员卢秀文、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竹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竹权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2年12月5日,同时约定,到期未还,被告愿以本人财产抵债,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三倍计算。现被告已逃匿。因此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3150元(自2012年12月6日开始计算,月利息2.1%);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明确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从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梁建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和质证意见。经法院查明:借贷当事人:贷方原告杨竹权,借方被告梁建生;借款时间:2012年11月26日;借款用途: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借款金额及方式:30000元现金;借款期限: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2月5日;利息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梁建生向原告杨竹权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梁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条》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从2012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建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竹权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限被告梁建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竹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元,由被告梁建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珍代理审判员 卢秀文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巍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