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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阮某某、黄某某、陆某某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黄某某,陆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巴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巴马××自治县燕洞乡××号。被告人黄某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巴马××自治县燕洞乡××号。被告人陆某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巴马××自治县燕洞乡××号。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黄某某、陆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兆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黄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6月间,被告人阮某某、黄某某、陆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砍伐其购买的一片杉木林。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采伐林木蓄积为18.8833立方米。案后,三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阮某某、黄某某、陆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黄某某、陆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间,被告人阮某某、黄某某、陆某某以69800元的价格,向本村那暖屯马某某购买位于该屯“六朝”坡的一片杉木林。同年5月至6月间,三被告人向林业部门申请砍伐指标后,虽经林业部门到场勾图,但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砍伐该片杉木林。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采伐林木蓄积为18.8833立方米。案后,三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黄某某、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采伐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鉴定书,巴马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燕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林木采伐迹地勘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黄某某、陆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黄某某、陆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案后,被告人阮某某、黄某某、陆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和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陆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甘克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志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