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侯苗苗与王法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苗苗,王法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侯苗苗,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玉丽,安丘潍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法磊,居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98号。负责人李鸿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乐帅,该公司职工。原告侯苗苗与被告王法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良杰、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苗苗的委托代理人李玉丽,被告王法磊,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乐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苗苗诉称,2013年5月11日11时50分许,原告侯苗苗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曹爱贞)沿市北区外食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潍安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潍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法磊驾驶的鲁16G61**号运输型拖拉机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原告侯苗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法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法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驾驶员均系被告王法磊,登记车主为杨炳训,被告王法磊购买杨炳训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王法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潍坊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王法磊的车辆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潍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潍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1时50分许,原告侯苗苗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曹爱贞)沿市北区外食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潍安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潍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法磊驾驶的鲁16G61**号运输型拖拉机碰撞,致使原告侯苗苗、曹爱贞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取证,认定原告侯苗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法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爱贞无事故责任。原告侯苗苗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7236.07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侯苗苗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70日;侯苗苗需一人护理30日(含住院时间),后续医疗费300元整,无二次手术费。需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400元。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侯苗苗驾驶的车辆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4346元,支出评估费380元。另,原告支出清障费610元,复印费1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付。因赔偿问题,原告侯苗苗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医疗费7236元,误工费4935元,护理费2115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清障费610元,评估费380元,车损4346元,复印费1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共计231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侯苗苗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法医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清障费单据,车损报告及评估费单据,原告护理人员吕志承的身份证、户口本;经质证,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要求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无票据证实,也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法医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交通费无票据证实,且数额过高,认可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每天10元计算;清障费、评估费、复印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内;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侯苗苗与其护理人员吕志承均系农村居民,居住在安丘市城区。鲁16G61**号运输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法磊,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之内。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侯苗苗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王法磊驾驶的鲁16G61**号运输型拖拉机碰撞,致使原告侯苗苗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鲁16G61**号运输型拖拉机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侯苗苗的经济损失超出该限额部分,再根据事故的责任程度由被告王法磊承担30%,原告自行承担70%。原告侯苗苗与其护理人员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区居住,因此,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侯苗苗因住院治疗损伤,损失生活费、交通费系在情理之中,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100元,同意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按照10元计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清障费、评估费、复印费,系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要求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虽然尚未实际发生,但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及社会的不稳定性,原告在该案中一并主张,并无不妥。本院核定原告侯苗苗损失:医疗费7236元,误工费4935元,护理费2115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元,清障费610元,评估费380元,车损4346元,复印费1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元,共计22729元,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承担19393元,剩余损失3336元的30%由被告王法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苗苗损失193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法磊赔偿原告侯苗苗损失100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原告侯苗苗承担68元,被告王法磊承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彩莲审 判 员 苏良杰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