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与被告杨林、莱州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杨林,莱州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5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责人李举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国,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莱州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文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国强,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与被告杨林、莱州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国、被告莱州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莱州市昇龙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鲁FS0032号雅阁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9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2012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杨林驾驶鲁FSD020小型轿车在文化街和定海路交叉口东50米处由南侧非机动车道向机动车道拐入时,由于并线和停靠在路南侧机动车道内丁建光驾驶的鲁FR7613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莱州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阻挡,与原告司机卞从山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YS0032小型轿车发生刮擦。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建光和卞从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鲁YS0032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36144元,支出价格鉴证费800元,拆检费200元,清障费280元,共计损失37424元。2012年6月4日,莱州市昇龙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鲁YS0032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起诉原告赔偿,莱州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莱州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付莱州市昇龙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金37424元,2012年12月3日,原告已将保险金37424元支付给莱州市昇龙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依法享有代位追偿的权利。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33038元。被告杨林未答辩。被告莱州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没什么可答辩的。经审理查明,莱州市昇龙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S0032号雅阁HG7203AB轿车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9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2012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杨林驾驶鲁FSD020小型轿车在文化街和定海路交叉口东50米处由南侧非机动车道向机动车道拐入时,由于并线和停靠在路南侧机动车道内丁建光驾驶的被告莱州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R7613重型专项作业车阻挡,与莱州市昇龙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司机卞从山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YS0032小型轿车发生刮擦。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建光、卞从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莱州市昇龙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鲁YS0032小型轿车损失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现场勘估,确认修复价格为36144元。莱州市昇龙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此支付价格鉴证费800元,拆检费200元。另外,莱州市昇龙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事故中还支付清障费280元、停车费80元。因莱州市昇龙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就车辆的修复费用产生争议,莱州市昇龙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2)莱州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给莱州市昇龙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金37424元,并承担诉讼费738元。上述判决已生效,原告已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现原告以杨林、丁建光、莱州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偿还垫付的赔偿款中的33038元。因被告莱州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认可丁建光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丁建光的告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莱州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YS0032小型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修车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被告杨林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莱州市昇龙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对莱州市昇龙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事故中的损失经法院判决确认后,及时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取得了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莱州市昇龙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丁建光所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其责任应由被告莱州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林、莱州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中,被告杨林的车辆亦受损,被告莱州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车辆无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杨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莱州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预留1000元支付杨林车辆损失),之后由二被告按照其在事故中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依照生效判决支付给莱州市昇龙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险金为37424元,其中被告杨林应赔偿的金额为26096.80元[计算方法:(3742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000元)×70%+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莱州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6163.60元[计算方法:(3742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000元)×15%+1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共计32260.4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超过被告应赔偿的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杨林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林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损失26096.80元。二、被告莱州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损失6163.60元。上述一、二项确定被告应支付的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杨林负担465元,被告莱州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1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林、莱州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465元、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熙坤审判员 杨玉生审判员 提国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