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崂民二商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谭尚田子与青岛格鲁普艾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星汽车销售(青岛)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尚田子,青岛格鲁普艾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星汽车销售(青岛)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崂民二商重字第2号原告谭尚田子。委托代理人孙泽青,系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伯锋,系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格鲁普艾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银川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杰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斌,系康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明,系康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追星汽车销售(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龙岗路9号。法定代表人LANLE0NLI-A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维岳,系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志辉,系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尚田子与被告青岛格鲁普艾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鲁普公司)、追星汽车销售(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星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0)崂民二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格鲁普公司、追星公司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青民二商字第385号裁定:一、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0)崂民二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据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泽青、李伯锋,被告格鲁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应明、刘德斌,被告追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维岳、戴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3日,原告将车牌号为鲁B×××××保时捷轿车因发动机发抖(以下简称“该车”)送至被告格鲁普公司处维修,被告格鲁普公司对发动机进行了维修,更换火花塞后收取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直到2009间12月22日该车未修好。2009年12月22日,原告将该车从被告格鲁普公司处托运到被告追星公司处维修,被告追星公司就该车启动不着车进行了维修,对火花塞拆卸并重新安装等,原告支付了维修费人民币3894元,到2010年1月30日该车仍未修好。虽经被告格鲁普公司、被告追星公司维修,但是该车并未修好,2010年1月31日,原告将该车托运到北京百得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北京百得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检测,发现发动机无法启动,该车5缸火花塞没有安装、火花塞顶部严重变形、第5缸的气门镶嵌在活塞顶部,缸筒内许多铁屑等症状,检验结论为发动机内部机械故障,需要更换发动机。因被告的维修行为不当,造成该发动机报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重审后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费378773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损失1399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196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住宿费和交通费10000元;五、被告赔偿原告运车费6200元;六、被告格鲁普艾姆公司返还修车费2000元、被告追星公司返还修车费3894元;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格鲁普公司辩称,本公司并没有维修原告的车辆发动机,只是更换了火花塞,因此对发动机的损坏没有过错,我们认为发动机受损是在第二被告维修过程中造成,因为第二被告更换钥匙过程中反复启动造成了发动机的损失,第一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更换的火花塞及工时费不需要返还。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追星公司辩称,一是原告起诉是因为发动机报废,而本公司只是维修了车辆的火花塞,且被告提出拆检发动机,但原告不同意,故原告的维修工作并未涉及到发动机。二是原告声称打不着火而进行维修,车无法启动,因此车是拖着运到本公司又被拖走的,故该车是在不能运转的情况下来本公司的,故其发动机报废与本公司无关。三是原告并未说明报废,原告亦没有证明两被告存在不当行为。原告明确诉讼系侵权之诉,被告只是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故障检测,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不予认可。对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不予认可。鉴定意见最后强调车辆匹配钥匙是否成功时,意味着追星公司必然反复启动车辆保证车辆连续运转,才能确认钥匙匹配成功。证实这个过程造成发动机损害。事实上,匹配要求并不需要启动发动机。所以其鉴定意见的逻辑是错误的。综上,该鉴定意见是在毫无意义的推论、认定事实错误、逻辑混乱基础上得出的意见。现在被告有充分事实来反驳该鉴定意见。故该意见依法不应被采信。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害事实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原告的鲁B×××××号保时捷轿车因发动机发抖故障,将车开至被告格鲁普公司处维修,格鲁普公司用电脑对车辆进行了检测,更换了火花塞,车辆故障仍未消除,格鲁普公司建议进一步维修,原告没有同意,将车推出停放在公司车间外,原告锁车后将钥匙拿走。2009年12月22日晚,原告用拖车将鲁B×××××号保时捷轿车拖送至追星公司,2009年12月23日,办理了入厂手续,追星公司用电脑对该车发动机进行了检测,打出检测数据,配了点火钥匙,检查了灯光。追星公司对火花塞拆卸并重新安装,车辆未修好。2010年1月31日,原告将该车用车拖送至北京百得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海淀保时捷售后服务中心),该公司检测结论记载为“汽车发动机无法启动,5缸火花塞没有安装,在车辆后备箱内找到火花塞,且火花塞顶部严重变形、第5缸的气门镶嵌在活塞顶部,缸筒内存有许多铁屑,结论:发动机内部机械故障,需要更换发动机”。重审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鲁B×××××号保时捷轿车发动机损毁原因进行鉴定,2012年9月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交公司鉴(2012)痕鉴字第296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四、分析说明:从维修过程和更换的配件情况分析,在格鲁普艾姆汽修厂,鲁B×××××号轿车发动机始终是可以正常运转的,只是发动机发抖的故障没有排除。鉴定材料4中提到“更换火花塞后故障仍未消除”,说明该车停止维修之前发动机仍然可以正常运转。至2009年12月22日17时30分,鲁B×××××号轿车被拖至追星公司之前,该车没有再次启动过。根据上述分析,在格鲁普艾姆公司维修过程中,鲁B×××××号轿车发动机始终是可以正常运转的,只是发动机发抖的故障没有排除。对追星公司的作业内容进行分析,该公司工作人员对鲁B×××××号轿车进行电脑检测后,首先对该车实施了启动工作,但没有启动成功,在车主提示点火钥匙芯片损坏后,追星公司重新配制了点火钥匙。汽车芯片损坏后,点火钥匙只能启动马达或者发动机启动几秒钟后就会熄火,新配制的芯片钥匙需要进行匹配。在证明匹配是否成功时,必须启动发动机进行验证。使用匹配的钥匙启动发动机并保持正常运转,才能说明点火钥匙匹配成功。由于追星公司工作人员在配制点火钥匙过程中反复启动发动机,查找故障,造成鲁B×××××号轿车已经断裂的第五缸气门弹簧上下段重叠,使气门下行长度增大,弹簧重叠后气门无法回位,活塞顶部反复撞击气门头部,使气门断裂为三截,气门头掉入缸筒后竖直扎入活塞顶部,击坏活塞,顶坏燃烧室和火花塞,最终导致发动机无法转动。根据以上分析,鲁B×××××号轿车发动机的毁损,是追星公司工作人员在维修过程中反复启动发动机、对故障判断失误造成的。五、鉴定意见:根据以上分析,得出如下鉴定意见:鲁B×××××号轿车发动机的损毁,是追星公司工作人员在维修过程中反复启动发动机、对故障判断失误造成的。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0元。该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追星公司提出如下异议及质证意见:一、该鉴定中心不具备鉴定发动机损毁原因的资质,更没有进行该项鉴定的能力。认为痕迹鉴定不能鉴定出造成发动机毁损的主体,不属于其鉴定业务范围。二、鉴定中心得出“在格鲁普艾姆公司维修过程中,鲁B×××××号轿车发动机始终是可以正常运转,只是发动机发抖的故障没有排除”的结论,完全是主观推论,无事实依据。三、该车拖至我公司时,维修委托单上车主对该车故障的描述是车辆启动不着,大灯不亮,可见,该故障在来我公司前已经发生。车辆在来我公司直至托运出公司,始终没有运转过,所以发动机发生损害不是我公司造成。四、该鉴定意见关于汽车钥匙的说法缺乏常识。首先,配车钥匙是车主的要求,公司工作人员电脑检测该车为发动机故障,需要拆检发动机,与车钥匙无关。其次,使用车钥匙启动发动机来验证钥匙是否匹配成功只是验证方法之一,而非唯一。鉴定认为只有通过发动车辆才能证明车钥匙是否配制成功是错误的。该车辆在我公司掌控的范围内没有启动过车辆,损害与我公司无关。对于该鉴定结论请求法院不予采纳。鉴定中心对被告追星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关于异议的第一个问题。本中心已多次接受各地法院委托的发动机损毁原因鉴定,本中心根据鲁B×××××号轿车发动机的损伤痕迹特征进行分析,得出鉴定结论,属于痕迹鉴定的业务类别。关于异议的第二个问题。根据车辆维修结算单和调查笔录的记载,鲁B×××××号轿车在格鲁普艾姆公司更换火花塞后,启动车辆后发动机发抖的故障仍没有消除。这说明该车在格鲁普艾姆公司更换火花塞后发动机仍然能够正常启动运转。如果发动机当时不能正常启动运转,则无法判断发抖的故障是否仍然存在。关于异议的第三个问题。根据车辆维修结算单和调查笔录的记载,鲁B×××××号轿车在格鲁普艾姆公司更换火花塞后,启动车辆后发动机发抖的故障仍未消除,该厂建议进一步维修,车主不同意,锁车后车主将钥匙拿走,至2009年12月22日下午五点三十分左右将车用拖车背走。因此从中止维修到该车被拖至追星公司之前,车辆启动不着车、大灯不亮的情况,可因车辆停放时间长(20多天)、电瓶不存电或者车辆漏电现象引起。关于异议的第四个问题。在配置带芯片和密码的点火钥匙时,各汽车制造厂家都有规定的配置程序。各厂家要求各有不同,但都大同小异,向制造厂家提供一些必要的车辆技术信息和其他资料,但最后的程序还是启动车辆。这是前期程序的最后落脚点,前期的所有程序都是为了最终所配置的点火钥匙能否顺利启动车辆,启动车辆是唯一验证前期配置程序是否准确无误。异议人所说的配置钥匙的程序是不准确和不完整的,漏掉了配置点火钥匙的最终环节和最终目的。不管多先进的配置程序和手段,缺少最终的点火验证的配置车辆的点火钥匙是不完整的。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鲁B×××××号保时捷轿车因维修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失和维修期间在北京百得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每日的停车费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2013年4月28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青价鉴字(2013)15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1、鉴定标的于鉴定准日2013年1月29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78773.00元;2、鉴定标的在北京百得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日停车费用为每日100元。原审期间原告支付给青岛市崂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费3100元,重审原告支付给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费4500元。再查明,被告格鲁普公司维修时向原告收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追星公司向原告收费人民币3894元。还查明,原告将鲁B×××××保时捷轿车从被告追星公司处运走的拖运费为6200元。上述事实,有两被告的维修单、北京海淀保时捷售后服务中心的维修记录、报价单、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结论书、收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有的鲁B×××××保时捷轿车在维修中造成发动机损毁,原告既可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又可以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车辆因发动机发抖,送至被告格鲁普艾姆公司处维修,该被告为原告的车辆更换了火花塞,但没有消除发动机发抖的故障,即未将原告的车辆修复,未能实现修理合同之目的。因此,格鲁普艾姆公司收取原告的维修费用应向原告返还,原告对被告格鲁普艾姆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鲁B×××××保时捷轿车在格鲁普公司未能修复后,原告将该车拖至追星公司,与追星公司签订了车辆维修委托单,建立了修理合同关系,被告追星公司理应保质保量将原告的车辆修复,全面履行修理合同之义务。但根据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车辆在追星公司维修期间,由于追星公司工作人员在配制点火钥匙过程中反复启动发动机查找故障,造成鲁B×××××号轿车已经断裂的第五缸气门弹簧上下段重叠,使气门下行长度增大,弹簧重叠后气门无法回位,活塞顶部反复撞击气门头部,使气门断裂为三截,气门头掉入缸筒后竖直扎入活塞顶部,击坏活塞,顶坏燃烧室和火花塞,最终导致发动机无法转动。由此可见,原告轿车发动机的损毁,是被告追星公司工作人员在维修过程中反复启动发动机、对故障判断失误所造成的。原告鲁B×××××号轿车发动机损毁的后果,与被告追星公司对车辆的维修不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追星公司应对原告车辆发动机损毁的修复损失及其他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追星公司已收取的维修费用亦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被告追星公司称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在推论、认定事实错误、逻辑混乱的基础上作出的,不应采信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定程序的规定,且根据被告的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其鉴定结论意见,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未有充分证据能够推翻该鉴定意见,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维修费、赔偿车辆损毁维修费、车辆托运费、停车费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停车费的损失系原告故意扩大的不合理的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停车费损失系因为查清涉案车辆发动机损毁原因、评估车辆修复费用等停放,该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并非原告故意扩大损失。但停车费损失以计算至本院结案之日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其中票据中的合理部分为2823元,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鲁B×××××号轿车发动机的残值部分应归被告追星公司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追星汽车销售(青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谭尚田子鲁B×××××号轿车发动机损毁维修费人民币378773元;二、被告追星汽车销售(青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谭尚田子鲁B×××××号轿车停车费损失129800元;三、被告追星汽车销售(青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谭尚田子住宿费和交通费2823元;四、被告追星汽车销售(青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谭尚田子运车费6200元;五、被告追星汽车销售(青岛)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谭尚田子修车费3894元;六、被告格鲁普艾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谭尚田子修车费2000元;上述付款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谭尚田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6元,鉴定费216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360元,由原告承担1009元,被告追星公司承担元30207元,被告格鲁普艾姆公司承担50元,(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付款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登科人民陪审员 朱念香人民陪审员 李攀登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志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