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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16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民与盛明跃、吴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民,盛明跃,吴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601号原告:李民,男,汉族,1969年11月7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XX飞,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明跃,男,汉族,1971年4月20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彭选能,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武,男,汉族,1962年1月21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余水,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民与被告盛明跃、吴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万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民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盛明跃委托代理人彭选能、被告吴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借款50万元。考虑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不好拒绝,遂于2011年3月11日将5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4%。借款后,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也只付到2011年11月1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2011年3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时间数额及约定借款利息等情况;3、徽商银行南陵支行2011年3月11日业务回单,交易金额48万元,证明借款交付情况。被告盛明跃辨称: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借款属实,但我们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是48万元,原告借款时扣除了当月借款利息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明显违法,视为没有利息约定。被告盛明跃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吴文武辨称:同意盛明跃辨称意见,上述借款应有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文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两被告因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出具借条,要求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借款期限3个月。当日,原告通过徽商银行南陵支行向被告吴文武账户支付4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按约定支付至2011年11月1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举证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注明的借款金额虽然是50万元,但提供的交付凭单显示的给付金额只有48万元,其陈述给付现金2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两被告均不认可,故两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为48万元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借款时银行短期贷款(6个月)利率是年息6.1%,故被告辨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过高的辨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明跃、吴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民借款人民币48万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1年11月11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民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8元由被告盛明跃、吴文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万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 慧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