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杨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6月14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继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日,被告人杨某在玉田县亮甲店镇张唐庄村李某家南门口大坑内,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李某种植的速生杨166棵。经玉田县林业局鉴定,被滥伐的166株杨树蓄积量为20.02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杨某供述笔录;证人李某、刘某、姚某证言笔录;玉田县林业局林木蓄积量鉴定结论书;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示意图及照片;林业行政处罚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证可证时,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彭继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瑞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