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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桐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甄琴与张超利、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琴,张超利,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民初字第648号原告:甄琴。法定代理人:张建国。委托代理人:卢建洪。被告:张超利。被告: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山。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如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邵光荣。委托代理人:范娇阳。原告甄琴与被告张超利、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琴的法定代理人张建国及委托代理人卢建洪,被告张超利、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如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范娇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琴起诉称:2011年11月7日7时55分左右,被告张超利驾驶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20国道由东向西从杭州驶往淳安,途经305KM+250M桐庐县富春江镇蒋家埠路口地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国道由原告驾驶的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超利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16日出院,住院70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到2012年1月16日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通过诉讼解决。2012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到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23日出院,住院35天;4月18日,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于5月23日出院,住院35天。2012年6月20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两项十级伤残、两项三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一人;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营养期限为90日。扣除(2012)杭桐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定的损失金额,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1310915.10元。经查,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4117.3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并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万元;原告的其余损失489438.24元,由被告张超利赔偿,被告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甄琴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欲证明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事实;3、住院病历两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时间;4、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医疗费46770.05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2444元的事实;6、原告社保信息,欲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为杭州福星服饰有限公司员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7、户口本,欲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需抚养女儿张萃的事实;8、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项3级伤残、一项4级伤残、一项10级伤残,误工期限300日、营养期限90日、构成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两份,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的事实;10、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2500元的事实。被告张超利、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予减少;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合理的损失总额扣除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超利、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答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应为60%。原告提供的社保信息上明确其在事故发生前三年是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其16416元每年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认可155天。因护理费没有实际发生,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再赔偿,如果法院要判决,建议以10年为一个期限比较适宜,护理费标准认为按原告平均工资的50%计算比较适宜。交通费认可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希望法庭适当调整。营养费金额过高,应以10元每天比较合理。因原告没有提供其长期居住在城镇的证明,社保信息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伤残系数计算。原告只提供了车辆购买收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车辆损失,而且没有经保险公司定损,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就驾驶二轮摩托车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我司认为20000元为宜。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原告102882.67元。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司未在商业险中对原告进行过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被告张超利驾驶的是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并且该机动车载物超重,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商业险是拒赔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甄琴提供的证据,被告对1-3、7均无异议,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要求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实,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认为应扣除245元、273元两笔护理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医疗费46252.0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均是连号,要求由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门诊次数、往来车程,认为其花费的交通费尚属合理,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及其实际收入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条件,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张超利、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张超利、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0,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电动车购买收据,无法证明其电动车因事故受损造成的损失金额,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予以支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7时55分左右,被告张超利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20国道(沪瑞线)由东向西从杭州驶往淳安,途经305KM+250M桐庐县富春江镇蒋家埠路口地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国道由原告驾驶的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超利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共住院140天。2012年6月20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两项十级伤残、两项三级伤残;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一人;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营养期限为90日。因被告张超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依赖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存在偏瘫,右上肢肌力为2级,右下肢肌力为3级,已构成交通事故3级伤残;原告遗有“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已构成交通事故4级伤残;经开颅手术后,遗有颅骨缺损6c㎡以上,已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时间以300日为宜;营养时间以90日为宜;目前生活自理能力基本丧失,已构成完全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根据本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的(2012)杭桐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076.87元、误工费5877.9元(70天×83.97元/天)、护理费5877.9元(70天×83.9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70天×15元/天),合计102882.67元。被告张超利根据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2)杭桐民初字第648号民事裁定书,已先予支付原告55000元。另查明,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超利。再查明,赣K×××××号货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杭州福星服饰有限公司上班,收入来源为非农,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可根据原告的诉请和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公报予以确定,但应扣除被告已赔偿的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月16日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252.05元、误工费14187.15元(155天×91.53元/天)、护理费585813.48元(156天×109.83元/天+28434元/年×20年)、交通费2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40天-70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98649.44元{残疾赔偿金594260元(34550元/年×20年×86%)+被抚养人生活费4389.44元(10208元/年÷2×86%)}、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87546.12元。因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被告张超利的过错程度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超利赔偿70%,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承担的部分及被告张超利已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被告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超利存在挂靠关系,故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张超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要求分项赔偿、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有违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司辩称被告张超利驾驶的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存在超载及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况,依保险条款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拒赔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即使存在机动车超载及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形,保险公司也不得以此为由免除保险责任,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并未提供相应的保险条款证明其抗辩主张,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甄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9117.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超利、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甄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0882.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甄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原告甄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6252.05元、误工费14187.15元、护理费585813.48元、交通费2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98649.44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257546.12元,由被告张超利、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70%,即880282.29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赔偿的500000元和被告张超利已赔偿的55000元,尚应赔偿325282.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甄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7元,由原告甄琴负担1832元,由被告张超利承担427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水代理审判员 陈 旎人民陪审员 杜立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