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肖某权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权,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XXXXX巷***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29日被原县级百色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权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日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权在百色市右江区“XXXX市场”大门入口处,用随身携带的金属镊子从被害人农X通右后裤袋里扒窃得20元现金,得手后在离开现场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现场从肖某权身上查获被盗20元现金,作案工具金属镊子和大号牛角刀各一把。经鉴定,该大号牛角刀属于管制刀具。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管制刀具认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权在百色市右江区“XXX市场”大门入口处,用随身携带的金属镊子从被害人农X通右后裤袋里扒窃得现金20元,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从被告人肖某权身上查获被盗现金20元,作案工具金属镊子和大号牛角刀各一把。经鉴定,该大号牛角刀属于管制刀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现金2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权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29日被原县级百色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农X通的报案笔录;被告人肖某权的供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刑事照片;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上缴管制刀具证明;抓获经过;本院(2012)右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书;人员基本信息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肖某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1日,即从判决生效羁押之日起计算刑期。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和管制刀具牛角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黄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