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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韩XX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韩XX在都江堰市蒲阳路大市场附近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X出售一包用卫生纸包装、疑似毒品的灰白色固体粉末,后被民警抓获。经现场称量:上述粉末净重0.1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的可疑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韩XX的供述,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条,吸毒人员刘X的询问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被告人韩XX的户籍信息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