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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郑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彦,鲁宏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彦,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府东街12号北楼5单元8、10户。2012年3月2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2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马永哲,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鲁宏胜,男,1985年4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保德县,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户籍地山西省保德县,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成建国,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彦犯盗窃罪,被告人鲁宏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宫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彦、鲁宏胜及指定辩护人马永哲、成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郑彦在太原市杏花岭街东华门18号楼3单元楼道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阎某的黑色富士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99元),后将此车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鲁宏胜,被告人鲁宏胜在明知该电动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郑彦在太原市杏花岭街杏花岭小区4单元楼道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员某的蓝色爱玲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58元),后将此车以25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鲁宏胜,被告人鲁宏胜在明知该电动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彦、鲁宏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阎某、员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电动车购买发票,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劣迹材料,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鲁宏胜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妨害司法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郑彦、鲁宏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彦有劣迹,为吸毒而实施盗窃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鲁宏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鲁宏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连晓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建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