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8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0年1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胜军。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方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冒充人民警察的身份结识龚某、王某乙、斯微露、姚某,并利用龚某等人认为其系警察,交际面广等心理,以帮助龚某等人租店铺、找工作等需请客送礼为由,从龚某等人处骗取财物价值2225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多次冒充人民警察的身份骗取他人财产,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辩护人周胜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将骗取的钱物退赔给了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家中儿子年幼需要其照顾。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冒充人民警察的身份结识龚某、王某乙、斯微露、姚某,并利用龚某等人认为其系警察,交际面广等心理,以帮助龚某等人租店铺、找工作等需请客送礼为由,从龚某等人处骗取财物价值2225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冒充人民警察的身份,通过微信结识被害人龚某。后被告人王某甲得知龚某经营饭店的店铺要被房东收回,谎称其认识房东,可以帮助龚某租下店铺,但需要向房东送礼,从龚某处骗取价值500元/张的雄风购物卡8张及价值450/条的硬中华香烟三条。上述物品共计价值5350元。2、2012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冒充人民警察的身份,通过微信结识被害人王某乙。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谎称可以帮助王某乙的弟弟找工作,但需要向领导请客送礼,从王某乙处骗取现金5000元。3、2012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冒充人民警察的身份,通过微信结识被害人斯微露。2013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谎称可以帮助斯微露及其妹妹找工作,但需要向领导送礼,从斯微露处骗取价值1000元/张的一百超市消费卡3张及价值450/条的硬中华香烟2条及现金4000元。上述物品共计价值7900元。4、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甲冒充人民警察的身份,通过微信结识被害人姚某。2013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谎称可以帮助姚某找工作,但需要向领导送礼,从姚某处骗取现金3000元及价值1000元的雄风礼券。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龚某、王某乙、斯微露、姚某陈述,证人沈某证言,辨认笔录,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原谅书,本院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及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多次冒充人民警察的身份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并从重处罚,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曾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周胜军就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瞒华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