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安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世珍与张友江、张孝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珍,张友江,张孝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624号原告王世珍,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四面山镇。委托代理人易遵勇,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张友江,男,199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四面山镇。被告张孝君,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四面山镇。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熊良裕,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江大道1号7楼,组织机构代码:75660758-2。负责人唐祯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芹、刘涛,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世珍与被告张友江、张孝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遵勇,被告张孝君以及被告张友江、张孝君的委托代理人熊良裕,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珍诉称,2013年2月20日13时40分,被告张友江无驾驶证驾驶川Q4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安县四面山镇天泉沿四天路往四面山镇街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四天路0公里900米处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仔细且临危处置不当,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同日作出第51152312013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友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世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出院。被告张友江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2013年5月7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受伤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世珍因交通事故所致构成九级、九级、十级伤残;王世珍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叁佰日;王世珍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时间暂定为叁佰日;王世珍的后续治疗费评估为壹万柒仟圆;王世珍的营养费评估为陆仟圆。被告张友江驾驶的川Q4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出院后,因行走困难,被告张孝君为原告租用了房屋居住,但被告张孝君未支付房租费。房租费2000元由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120579.60元,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友江、张孝君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川Q4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张友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638.4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续医费、营养费经与原告协商,被告张友江、张孝君认可续医费、营养费共计为15000元。四、原告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应作为鉴定费用进行赔偿。原告已请求赔偿护理费,不应支持房租费2000元。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仅承担10000元。二、护理费认可40元/天,按一人护理计算。误工费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按19元/天计算。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时间以重新鉴定意见作为赔偿依据。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至400元。三、原告请求房租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四、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于2013年3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时间共计18天。原告住院期间另有亲属一名进行护理。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双肺部挫伤、脑挫裂伤。其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出院后1月、3月、6月、1年来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3、术后1年-2年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取除内固定;4、加强护理及营养;5、桡骨骨折定期复查,根据复查结果拆除夹板;6、逐步加强功能锻炼。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出了医疗费共计2001.80元,并支出了拐杖费120元、便盆轮椅费42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孝君另行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4638.40元。2013年5月10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受伤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世珍因交通事故所致构成九级、九级、十级伤残;王世珍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叁佰日;王世珍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时间暂定为叁佰日;王世珍的后续治疗费评估为壹万柒仟圆;王世珍的营养费评估为陆仟圆。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3100元、鉴定相关检查费485元。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世珍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护理期限为300天。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支出了重新鉴定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800元。原告与被告张孝君、张友江、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经协商,原告自愿请求被告赔偿续医费、营养费共计1500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金额均予以认可。审理中,原告请求医疗费变更为222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864.24元,并请求增加拐杖费120元、便盆轮椅费420元。另查明,原告王世珍出生于1964年12月4日。原告之父王富贵出生于1942年2月20日,原告之母银登华已去世。原告父母共生育王仕云、王世珍、王世群三个子女,上述三人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川Q4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张孝君所有,被告张友江(现外出务工)系被告张孝君之子。被告张友江出生于1996年1月11日,其未取得合法驾驶资质,被告张孝君将该二轮摩托车交给被告张友江驾驶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川Q4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51152312013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友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世珍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孝君将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资质的被告张友江驾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张孝君应与被告张友江连带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张孝君、张友江连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原告请求2226.80元,提供的医疗票据金额为2001.80元。为确定原告王世珍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张孝君另行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4638.40元,也应一并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中。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6640.20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误工费2800元(80元/天×35天)、误工损失日误工费18000元(10月×1800元/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状况、收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而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78天,故本院依法调整原告的误工费为3900元(50元/天×78天)。原告另行请求赔偿误工损失日300天的误工费,系重复计算,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5600元(35天×80元/天×2人),但其请求标准过高,其在住院期间有医院一名护工护理18天,支出了护工护理费共计2450元。原告住院期间另留伴一人护理,有医疗机构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200元(2450元+50元/天×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525元(15元/天×35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出院后护理费:原告请求18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病历、伤残情况、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定其出院后护理费为1800元(50元/天×300天×12%)。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两个十级,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802.40元(7001元/年×20年×12%)。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6000元,结合其伤残情况,本院依法调整为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其父亲王富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64.24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932.12元(5367元/年×9年×12%÷3),该费用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之中。9、续医费、营养费:原告自愿请求被告赔偿续医费、营养费共计15000元,其余当事人对此金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检查费、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相关检查费485元、鉴定费31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发票予以佐证,上述费用为确定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依法确定原告的检查费、鉴定费共计为3585元。11、交通费:原告请求1200元,虽提供了交通票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但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鉴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治疗过程中合理的支出,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12、拐杖费、便盆轮椅费:原告请求拐杖费120元、便盆轮椅费420元,该费用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3、房租费:原告请求2000元,此费用并非原告必要、合理的直接财产损失,请求赔偿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费共计为118424.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共计为82165.20元(含医疗费66640.20元、续医费与营养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72165.20元(82165.20元-10000元),被告张孝君、张友江连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责任,应由张孝君、张友江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除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共计36259.52元(118424.72元-82165.20元),未超过川Q4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张孝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4638.4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品迭后,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世珍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46259.52元(10000元+36259.52元),被告张孝君、张友江还应连带赔偿原告王世珍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7526.80元(72165.20元-64638.4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珍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46259.52元;二、由被告张孝君、张友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世珍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7526.80元;三、驳回原告王世珍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孝君、张友江共同负担。此款原告王世珍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张孝君、张友江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世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