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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3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生育儿子黄某琳、2008年生育女儿黄某盈。由于结婚时间仓促,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无端猜疑原告、经常与原告争吵、日夜上网而不做家务,导致家庭不和,2012年11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半年有余。自2012年6月以来,被告经常提出离婚,但多次协议离婚不成。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和好无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某琳、女儿黄某盈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及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认为该3份证据均属于有关部门依法制作存档或出具的,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并于2004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4年生育儿子黄某琳(现就读于浦北县**镇**小学)、2008年生育女儿黄某盈。原、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2003年自愿认识后,经过恋爱于2004年7月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比较好。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分别于2004年、2008年并生育儿子黄某琳、女儿黄某盈。原、被告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沉迷网络、双方缺乏沟通问题所致。被告在2012年11月18日离家外出后,原告曾多次积极找寻,表明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已建立了近10年的夫妻感情和幸福家庭,夫妻多联系沟通,相互关心、相互谅解支持,被告多关注家庭生活,原、被告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也是可以和好的。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和睦、团结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建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