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新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模具有限公司、宁波××××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新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模具有限公司,宁波××××担保有限公司,汪××,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宁波××新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新区××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岑××。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宁波××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村(坎墩工业区块)。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汪××。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商务××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被告:汪××。被告:王××。原告宁波××新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为与被告宁波××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公司)、汪××、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银桥××委托代理人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科××、力××公司、汪××、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银桥××起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瑞科××为购买塑料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慈银借字第8021206066号、慈银借字第8021206068号《银桥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被告瑞科××为债务人(下称甲方),原告为债权人(下称乙方),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6.5‰,按月结息,甲方偿还借款本金的方式为到期日一次还本,甲方支付的款项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乙方对甲方按19.5‰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力××公司、汪××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慈银保字第8021206067、8021206069号《银桥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力××公司、汪××均愿为被告瑞科××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二份,承诺愿为被告瑞科××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还款承担责任的期限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瑞科××提供借款共计300万元。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瑞科××未能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2年11月21日始的利息、逾期利息至今。被告力××公司、汪××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宁波××模具有限公司、王××共同归还借款300万元、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62700元及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宁波××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某某费53000元;3.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汪××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瑞科××、力××公司、汪××、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银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桥贷款借款合同》二份,证明被告瑞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慈银借字第8021208066号、8021208068号《银桥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利率、期限、还本付息方式等内容的事实;2.《银桥贷款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力××公司、汪××与原告签定了编号为慈银保字第8021208067、8021208069号《银桥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力××公司、汪××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王××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二份,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瑞科××发放贷款3000000元的事实;5.委托律师合同及律师某某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某某费53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科××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力××公司、汪××承诺为被告瑞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承诺为被告瑞科××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力××公司、汪××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应承担相应的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科××、力××公司、汪××、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模具有限公司、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新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支付至2012年12月28日的利息62700元及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新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某某费53000元;三、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汪××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宁波××模具有限公司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模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30元,由被告宁波××模具有限公司、宁波××××担保有限公司、汪××、王××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建宏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威维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