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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北京华宇日盛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与倪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宇日盛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倪军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北京华宇日盛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法定代表人多金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希龙,北京华宇日盛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倪军军,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阜城县人,农民。原告北京华宇日盛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倪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华宇日盛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倪军军在北京华宇日盛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彩钢复合板及配件,截止2012年8月20日被告累计欠北京华宇日盛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19465元,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19465元及利息。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倪军军为原告北京华宇日盛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截止到2012年8月20日,由倪军欠北京华宇日盛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119465元,欠款人倪军。证据二、证人孙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2012年倪军军多次到北京华宇日盛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彩钢复合板等,截止到2012年8月20日累计欠北京华宇日盛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9465元,因孙某某负责倪军军的这笔业务,便让倪军军打的欠条(证据一)。被告倪军军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倪军军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被告倪军军多次在原告北京华宇日盛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彩钢复合板及配件等,截止到2012年8月20日被告倪军军累计欠原告北京华宇日盛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9465元,被告倪军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倪军军购买原告北京华宇日盛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货物,应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19465元,证据充分,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军军支付原告北京华宇日盛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9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文升审判员  刘春华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爱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