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570号原告李某某,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花园乡。委托代理人刘俊侠,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花园乡李村,居民。系原告李海涛之母。被告彭某甲,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花园乡。被告彭某乙,女,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花园乡。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侠、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乙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农历1月26日订婚,由高某某、李某某带着彩礼及物品去被告家,被告收受彩礼及物品,双方确定婚约关系。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乙感情发生变化,无法相处。原告多次找被告解除婚约,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6601元及衣服、鞋、皮箱等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某甲辩称,被告彭某乙是我女儿。2012年农历1月经原告李某某的姨刘某某介绍,彭某乙与李某某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1月传启,原告给了被告彩礼16601元及部分衣服、鞋、皮箱。一开始,我女儿与原告关系很好。2012年麦收后,原告叫我女儿去他家,我女儿认为不是年节没有去,让春节时来叫,春节时原告没有来叫我女儿。2103年2月份,媒人来我家说,原告要解除婚约。原告给我家的彩礼花完了,我没有钱给了,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被告彭某乙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乙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被告彭某甲是被告彭某乙之父。2012年农历1月26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乙按农村风俗订婚,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16601元及部分物品。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乙恋爱关系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乙在婚约关系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166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基于社会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是为了达到结婚目的而作出的有条件的赠与,现双方解除婚约关系,被告对于原告给付的彩礼16601元,考虑到原、被告的交往情况,被告应适当酌情予以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其他物品,是为增进感情而作出的赠予,被告不再返还。原、被告之间彩礼的给付、接受是发生在两个家庭之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彭某甲承担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彭某甲不同意返还彩礼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甲、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1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原告李某某负担***元,被告彭某甲、彭某乙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丽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