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2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2013年1月1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杭州市公安局萧某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实际执行13日,已撤销)。因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某区看守所。辩护人韩甲。被告人袁某。2013年1月1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杭州市公安局萧某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实际执行13日,已撤销)。因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某区看守所。辩护人祝××。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韩甲,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章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的小型客车沿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区××南线路口地方时,与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章某驾车逃离现场。同日23时51分许,被告人袁某驾驶号牌为浙a×××××的小型客车沿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碾压倒在地上的被害人(无名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驾车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无名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人章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躲避酒精检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无名氏)在机动车道内停留,负事故次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人袁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章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未及时抢救伤员,造成伤者再次被碾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无名氏)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章某为逃避酒精检测指使其妻子娄某某冒充肇事驾驶员,二人于2013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到萧山××大队市北中队投案,娄某某和被告人章某均称娄某某为肇事驾驶员。交警通过对事发路段卡口照片和肇事车辆的勘查,确定被告人章某为肇事驾驶员,被告人章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及事后逃逸的事实。被告人袁某于2013年1月19日9时许被交警在其工作单位查获,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及事后逃逸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袁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门诊病历,尸源协查,火化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娄某某、吴某某、章乙、张某某、朱某某、徐某某、韩乙、俞甲、袁乙、俞乙的证言,案发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章某、袁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dna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逃逸,躲避酒精检测,未及时抢救被害人导致其再次被碾压,被告人袁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逃逸,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章某在第一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人袁某在第二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二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无名氏)死亡的危害某,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无名氏在第一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在第二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袁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章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事故发生后为逃避酒精检测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在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仍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且无正当理由,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某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扣除被先行羁押的十三日,至2016年7月18日止)。二、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扣除被先行羁押的十三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杰人民陪审员 吴康平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