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15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冒名:胡明开,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至义乌市南方联K333路公交车站点,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际,从其双肩包内盗得一只诺基亚X5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以及人民币5元。2、同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至义乌市南方联320路公交车站点,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之际,从其裤子后面的左侧口袋盗得一本驾驶证、一本行驶证及一本身份证和人民币100元。现上述赃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给两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金某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