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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536号原告廖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兴才。被告阳某。原告廖某甲与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1985年原、被告认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廖敏秋,现在吉隆坡打工。××××年××月××日生育次女廖静文,现在临桂县一中就读,××××年××月××日生育三子廖某乙,现在临桂县二小读书,均随其祖母生活。××××年××月××日生育四子廖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五子廖某丁,随其祖母在临桂镇鸿福苑居住。1992年至今,原告在贵州省贵阳市打工,被告在三皇农村种田,却难以养活自己。多年来抚养子女的责任全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却不闻不问,从2008年至今,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5月中旬,原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补偿10000元。由于原告需要抚养四个尚未成年儿女,被告却不履行抚养义务,因此,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补偿要求。原、被告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离婚之后,原告及父母均同意被告长期享有房屋居住权,允许被告长期经营壹亩壹分承包田。综上,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女廖静文、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均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原告廖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7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廖敏秋、××××年××月××日生育次女廖静文、××××年××月××日生育三子廖某乙、××××年××月××日生育四子廖某丙、××××年××月××日生育五子廖某丁。4、询问笔录3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8年至今分居时间已有五年,被告不履行抚养儿女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父母亦同意被告离婚后可在三皇古城拉洗屯永久居住。5、廖某丙写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父亲廖某甲与母亲阳某离婚后,廖某丙愿跟父亲廖某甲生活。2013年7月11日,本院依法对廖静文、廖某乙所作的问话笔录1份,笔录的主要内容是:父亲廖某甲与母亲阳某的夫妻感情不好,分居时间多年;若父母离婚,廖静文、廖某乙均表示愿跟父亲生活。被告阳某既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鉴于原告廖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廖某甲与被告阳某经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廖敏秋、××××年××月××日生育次女廖静文、××××年××月××日生育三子廖某乙、××××年××月××日生育四子廖某丙、××××年××月××日生育五子廖某丁。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2008年至今,双方持续保持分居状态。2013年6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失和。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一直聚少离多,不注意经营夫妻感情,特别是最近五年来,双方持续保持分居状态,亦使感情日益淡漠,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准许。离婚之后,原、被告与儿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原、被告对儿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女儿廖敏秋现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因此不存在抚养问题。原告诉请女儿廖静文、儿子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跟其生活,本院考虑廖静文、廖某乙、廖某丙愿跟原告及廖某丁一直随其祖母在临桂镇鸿福苑居住等实际情况,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被告不愿且无能力抚养儿女,其表示能独自承担儿女的抚养费用,因此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予以准许,但不妨碍儿女将来在必要时可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用。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廖某甲与被告阳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廖静文、儿子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跟随原告廖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 翔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小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