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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二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合众诚科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成刚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合众诚科工贸有限公司,成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819号原告陕西合众诚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林峰,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刚,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赵寅虎,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西北政法大学在校学生。原告陕西合众诚科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成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合众诚科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林峰、被告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寅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合众诚科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成刚以原告拖欠工资等,将原告诉至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会经审理后作出莲劳仲案字(2013)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支付工资及补交社会保险等。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合伙关系。被告作为合伙人,参与了被告公司的经营。原告在仲裁中提交了工资表,工资表中没有被告,而被告所称的从原告处的借款,并非工资。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被告参与原告经营中涉及的业务活动,定性为被告“以员工身份向相关业务单位收取费用”是错误的。在该项业务活动中被告是以原告的代理人身份进行的,不是员工身份。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8月、2012年1月至2月的工资共计16459.77元;2、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被告成刚辩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在公司工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足额按时给被告发放工资,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还为公司经营垫付费用20639元。综上,原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拖欠的工资28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00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4、原告支付被告为公司经营垫付的费用20639元;5、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成刚于2010年12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2年2月离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亦未向被告发放工资。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每月以借支形式从原告处领取2000元,共计8000元。2011年9月13日,被告以原告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客户签订施工合同书,原告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在职期间,被告以原告员工的身份向相关业务单位收取费用,并开具收款收据。被告离职后,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拖欠的工资28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00元、为公司经营垫付的费用20639元并补缴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莲劳仲案字(2013)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8月、2012年1月至2月工资共计16459.77元;2、原告为被告补缴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的数额为准)。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再查,原告虽未给被告发放工资,但被告成刚于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每月以借支形式从原告处领取2000元,结合原告公司股东鲁瑜出具证言,可认定被告在职期间月工资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支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施工合同书、鲁瑜证明、业务往来凭证、莲劳仲案字(2013)第112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成刚自2010年12月入职原告公司,并以员工身份与客户进行业务往来,原、被告双方应系劳动关系。原告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成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于公司成立之日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并未给被告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亦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依法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补发拖欠的工资。原告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被告要求其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21日期间工资的请求,因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方于2011年2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工作期间垫付的费用20639元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合众诚科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成刚补办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分费用,被告承担应个人缴纳的部分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合众诚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成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合众诚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成刚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8月、2012年1月至2月期间的工资16459.8元。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各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焦莉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