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17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马永根与俞善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根,俞善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768号原告:马永根,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宏胜,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善海,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原告马永根诉被告俞善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根的委托代理人何宏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善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根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以急需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双方约定2012年8月3日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时至今日,原告屡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俞善海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永根与被告俞善海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3日被告俞善海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60日,截至2012年8月3日付清,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罚息、月息18%支付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上述款项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现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收条等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俞善海向原告马永根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于还款期限届满前予以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逾期利息作出多项约定,其现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善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永根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俞善海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俞善海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