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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朱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诸城市林家村镇琅古尧社区龙治经济联合社与逄金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林家村镇琅古尧社区龙治经济联合社;逄金廷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朱民初字第324号原告诸城市林家村镇琅古尧社区龙治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王洪勋,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李跃武,诸城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逄金廷,男,1956年3月2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逄淑娟,女,系被告之女。原告诸城市林家村镇琅古尧社区龙治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龙治联合社)与被告逄金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跃武,被告逄金廷及其委托代理人逄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李子园承包合同,被告承包本村李子园3亩(实际面积6亩),承包期限15年,被告自2004年开始未交纳承包费,现合同期限已届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李子园承包地,并自行清除地面附着物;偿付拖欠的承包费2425元,并承担违约金2425元,共计485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返还土地。被告交承包费,原告不收;被告要求续签合同,原告不同意;村里尚欠被告口粮田4.4亩。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本村东崖处李子园3亩(实际6亩),该地块东至山楂地,西至栗子树,南至路,北至沟底,承包期限15年,自1993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年300元,于当年12月31日前交纳。被告按约定交纳承包费至2004年,之后费用未交。2009年3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黄山华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将涉案土地承包给黄山华,但土地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黄山华遂向本院起诉被告,后申请追加原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以原告未将土地实际收回、交付黄山华使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为由驳回起诉。2011年5月11日,诸城市林家村镇龙治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起诉被告逄金廷,后本院以村委会未选举成功为由驳回起诉。2013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农业承包合同,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案卷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农业承包合同,被告从原告处承包土地,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合同承包期内对承包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该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内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承包费300元,被告占有使用土地至今,并自2005年开始拖欠承包费,期间拖欠的承包费应予偿付,原告诉求该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付原告承包费1200元(300元/年×4年)。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的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诉求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附期限的合同,现所附期限已届满,合同已经失效,被告对涉案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灭失,应当向原告返还土地,其继续占有土地并拒绝返还构成侵权,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土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续签合同问题,原、被告系平等的民事主体,是否续签合同及续签合同的内容,需要双方平等协商,原告对是否与被告续签合同享有选择权,被告以原告不同意续签合同为由,在合同到期后仍强行占有土地拒不返还于法无据,其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称原告欠其口粮田4.4亩,该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争议,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土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已到期,被告在土地上种植的树木、作物等,应自行清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逄金廷返还原告诸城市林家村镇琅古尧社区龙治经济联合社承包地6亩(东至山楂地,西至栗子树,南至路,北至沟底),并自行清理地上附着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逄金廷偿付原告诸城市林家村镇琅古尧社区龙治经济联合社拖欠承包费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诸城市林家村镇琅古尧社区龙治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逄金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少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