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钟大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大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98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大程。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大程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大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钟大程乘坐11路公交车行至成都市金牛区青羊小区与一环路西三段交界路口处时,趁被害人刘列霜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后被民警现场抓获。经民警现场检查,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700元。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40元。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大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刑罚。被告人钟大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追回全部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列霜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拍摄的作案地点照片、赃款赃物照片,辨认记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钟大程的户籍材料,被告人钟大程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大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钟大程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大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