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户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户县草堂工业区。诉讼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人何某某,男,1951年11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系西安某某有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西安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西安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暨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底,西安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在明知交易与发票不符的情况下,接受郭某某送来的抚顺某某有限公司向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价税合计599970元,后西安某某有限公司用此6张发票,在户县国税局抵扣税款87175.14元。为了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西安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暨被告人何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西安某某有限公司由于业务需要购买生铁,2011年3月1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接受郭某某送来的抚顺某某有限公司向其公司开具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价税合计599970元。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交易与发票不符的情况下,用此6张发票在户县国税局抵扣税款87175.1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补缴增值税税款87175.14元及滞纳金24757.74元,补缴税款罚款87175.14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案件来源材料;2.西安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分类帐、材料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西安某某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接收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数额达87175.14元,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何某某作为西安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西安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单位西安某某有限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罚款及滞纳金,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西安某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慧利人民陪审员 张希兰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慧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