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钊洪与范锐丰、范会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钊洪,范锐丰,范会霞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12号原告:苏钊洪,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华庭、叶伟其,分别系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范锐丰,男,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现住中山市,系原中山市亨隆压克力注塑有限公司股东和中山市古镇欧霸灯饰配件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叶兆飞,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会霞,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系原中山市亨隆压克力注塑有限公司股东。原告苏钊洪诉被告范锐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23××××.0)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范会霞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钊洪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庭、叶伟其,被告范锐丰的委托代理人叶兆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会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钊洪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03023××××.0、名称为“台灯(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中山市亨隆压克力注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隆公司)和被告范锐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中山市古镇欧霸灯饰配件店(以下简称欧霸灯配店),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的灯饰产品,擅自使用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而亨隆公司已于2013年1月6日被注销,被告范锐丰、范会霞为其全资股东,在其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公司清算报告》中,承诺对该公司存在的遗留问题承担一切责任,因此被告范锐丰、范会霞应对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03023××××.0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侵权库存产品、产品宣传资料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三、两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172元(其中律师费2万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08元、公证费用64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苏钊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亨隆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是原亨隆公司的股东,以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欧霸灯配店《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范瑞丰是欧霸灯配店的业主;三、刘勇名片,证明刘勇是亨隆公司的门市主管,又是欧霸灯配店的职员,以及欧霸灯配店是亨隆公司的专营店,亨隆公司和欧霸灯配店具有共同的侵权行为;四、本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本专利的专利权;五、专利年费收费收据,证明侵权事实发生时,该专利在专利保护期限内;六、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2012)粤中桂山第6542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七、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700元,其中本案应分摊64元;八、号码为HL0002542的《收据》,证明原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费用3068元,其中为本案侵权产品支出费用660元;九、委托代理合同及号码为00799067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2万元;十、亨隆公司的《公司清算报告》,证明两被告协议约定并承诺亨隆公司注销后的未结债权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十一、范会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范会霞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范锐丰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本专利的侵害;二、被告范锐丰作为欧霸灯配店的业主,其销售给原告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亨隆公司进的货,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三、亨隆公司是依法成立,依法经营,并被合法注销的,被告范锐丰作为亨隆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四、亨隆公司在清算期间销售库存产品,不属于进行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其承诺承担公司的债务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五、被告范锐丰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锐丰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产品手册;二、刘勇身份证复印件;三、№HL0008201《亨隆压克力注塑有限公司送货单》;上述三份证据,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范锐丰从亨隆公司购买的;四、模具制造单一份,证明亨隆公司在2009年已刻具模具并生产出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在先使用;五、图纸一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本专利的侵害;六、工商登记资料三份,证明本被控侵权产品是原告自行生产的;七、亨隆公司的验资报告及股东会决议、公司清算报告、清算公告等清算资料,证明原亨隆公司投资到位的,合法成立,合法注销。被告范会霞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认为证据三刘勇名片上没有记载欧霸灯配店的信息,刘勇只是亨隆公司的员工,其到欧霸灯配店是来协助销售亨隆公司产品的,欧霸灯配店并非是专营亨隆公司的产品;对证据六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不确认;对证据九中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发票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据十、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不确认其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据一、三、四、五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本院查明:本专利是专利号为ZL20103023××××.0、名称为“台灯(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苏钊洪,申请日为2010年7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2月16日。2012年6月29日已缴纳了当期年费,本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专利的用途是照明灯具,其设计要点在于本外观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本专利附图(见附图一)显示其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由呈圆筒形的灯罩和灯座组成。灯座由三个卡条相互卡合形成一个三角支架,该三角支架的上下端各有三个角,下端的三个角用于支撑整个台灯,上端的三个角用于支撑灯罩。2012年11月25日,根据原告提出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植才坚及工作人员金顺,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庭来到中山市古镇中国灯都灯饰配件城D区其中一个门牌号为××、挂有“中山市亨隆压克力注塑有限公司(灯都门市)”招牌的门市,金顺对该门市及周边状况拍摄了照片6张,李华庭与该门市工作人员进行了洽谈,该门市工作人员向李华庭派发了刘勇名片及《产品手册》各一份,李华庭随后在该门市购买了灯具一批,共付款3068元,该门市向李华庭开具了№SA-201211-01932、№SA-201211-01933、№SA-201211-01945《中山市亨隆压克力注塑有限公司出货单》及号码为HL0002542《收RECEIPT据》(在该收据的右下角加盖有“中山市亨隆压克力注塑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根据申请人的要求,该公证处对所购商品抽取出部分物品运回公证处进行封存,并对物品封存前后的状况拍摄照片25张。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2013年1月5日,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出具了(2012)粤中桂山第6542号公证书。经核查,公证书所附的《出货单》中记载的货品编码为G020020、货品名称为小三角台灯、颜色为清光、数量为3套、单价为36元、金额为108元的产品,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公证取得的《产品手册》图片第一页第一排中间的产品图片(小三角灯清光)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该手册显示为亨隆公司的产品手册,尾页上载明亨隆公司的厂址为中山市横栏镇岐江公路三沙段;灯都门市地址为中山市古镇岐江公路岗东段灯都灯配城××-D206卡等信息。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以公证书所附的编码为854596702-1《样品采购单》主张该采购单记载的序号为10、名称为小三角台灯的产品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同。被告范锐丰确认原告是持有该采购单订购被控侵权产品的,且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亨隆公司生产,并由欧霸灯配店销售给原告方的,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箱内因用铅笔写有“永恒”二字,主张该包装箱并非亨隆公司、欧霸灯配店提供的,而是原告方提供的,因亨隆公司、欧霸销售的产品均为配件,而非组装好的成品,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自行组装的。经庭审比对,公证保全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见附图二)的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由呈圆筒形的灯罩和灯座组成。灯座由三个卡条相互卡合形成一个三角支架,该三角支架的上下端各有三个角,下端的三个角用于支撑整个台灯,上端的三个角用于支撑灯罩。针对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在外观设计上的异同,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与本专利相同。被告认为椭圆形的灯罩属于公知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灯座上设计有凹凸不平的花纹形状,而本专利却没有,故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本专利的侵害。又查:审理中,被告范锐丰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配件是亨隆公司生产的,其有合法来源,为此被告范锐丰向本院提交了《产品手册》、刘勇身份证复印件及№HL0008201《亨隆压克力注塑有限公司送货单》,主张刘勇是亨隆公司的员工,而不是欧霸灯配店的员工,并提出《送货单》中“物料名称及规格”为“小三角灯”的产品即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经查,该送货单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刘勇等内容,在该单的左下角加盖有“中山市亨隆亚克力注塑有限公司”的圆形印章。为支持其在先使用抗辩,被告范锐丰向本院提供了分别是灯罩、大三角灯和台灯支架的三张模具制造单,模具的约交时间分别为2009年1月10日、2009年5月27日、2009年1月10日,前述模具制造单均标注有“仅用于内部成本核算”。被告范锐丰还提出亨隆公司是依法成立、合法注销的,亨隆公司股东不应再承担法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中山市三益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书及股东会决议、公司清算报告、清算公告等资料。其中被告范锐丰、范会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公司清算报告》第六条内容为:“公司债权债务状况:截止2012年12月17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第七条内容为:“本公司债权债务若存在遗留问题,由本公司范锐丰、范会霞担一切责任。”经查,该清算公告刊登于2012年5月27日《中山日报》。被告范锐丰还提出因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箱内用铅笔手写有“永恒”二字,故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并非其提供,并向本院提交了“中山市古镇永恒五金机械厂”的个体工商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该局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无“中山市古镇亚克力工艺厂”、“中山市永恒亚克力厂”的企业名称登记记录的证明资料。其中中山市古镇永恒五金机械厂的业主为苏锦麟,成立日期为2004年6月23日,于2007年11月27日因经营不善而注销。另查:为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交纳了公证费700元,原告提出该费用是本院(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10-120号案共同的费用,本案应分摊公证费64元。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为委托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与该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之委托,指派李华庭等律师为其本案之第一审、第二审、执行程序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向该所缴纳律师费2万元等内容。当日,原告为本案诉讼依约向该所缴纳了律师服务费2万元。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也依约指派了李华庭律师等代理原告进行了本案的一系列诉讼活动。再查:亨隆公司是被告范锐丰、范会霞于2007年9月19日投资18.88万元成立的,其中被告范锐丰的投资比例为90%,被告范会霞的投资比例为10%,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横栏镇岐江公路长安北路鸿光印刷厂西侧车间A区,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塑胶制品、五金制品(不含电镀工序),已于2013年1月6日被被告范锐丰、范会霞申请注销。欧霸灯配店是被告范锐丰于2012年4月19日投资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岐江公路冈东路段中国灯都灯饰配件城××-D202,经营范围为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五金制品、塑料制品。本院认为:原告是本专利的权利人,且本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二是被告范锐丰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是被告范锐丰主张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四是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五是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因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如被控侵权设计采用的是与本专利设计相同或者近似设计的,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本案中,本专利与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灯具,属于同类产品,可将二者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经庭审比对,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均为:整体由呈圆筒形的灯罩和灯座组成。灯座由三个卡条相互卡合形成一个三角支架,该三角支架的上下端各有三个角,下端的三个角用于支撑整个台灯,上端的三个角用于支撑灯罩。根据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的原则,被告范锐丰所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灯座设有凹凸不平的花纹形状并不能被一般消费者所观察,故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属于相同,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至于被告范锐丰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仅以配件的形式销售给原告,包装箱内已安装好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自行安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原告持《样品采购单》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的,而样品采购单上的“小三角台灯”产品即是如附图二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书所附照片上的产品也是组装成如附图二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且原告庭审时提供的公证保全的产品也是组装后的如附图二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尚未组装的配件。故本院对被告范锐丰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范锐丰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内手写有“永恒”二字故而认为该包装箱并非其所提供的主张,因是否写有“永恒”二字并不影响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范锐丰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被告范锐丰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范锐丰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配件是其经营的欧霸灯配店向亨隆公司进货后再卖给原告的,其有合法来源。但是,根据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2012)粤中桂山第6542号公证书,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中山市古镇中国灯都灯饰配件城D区其中一个门牌号为××的门市购买的,而该××的门市是被告范锐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欧霸灯配店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其门牌上悬挂有“中山市亨隆压克力注塑有限公司(灯都门市)”的招牌,且公证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时取得的《收RECEIPT据》上加盖有“中山市亨隆压克力注塑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而亨隆公司的控股股东为被告范锐丰,再结合公证保全的亨隆公司的《产品手册》记载的亨隆公司厂址及灯都门市的地址信息,故欧霸灯配店与亨隆公司之间明显存在关联关系,应为共同侵权人。因此,即使被告范锐丰向本院提供的《亨隆压克力注塑有限公司送货单》是真实的,被告范锐丰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也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即被告范锐丰主张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本案中,被告范锐丰仅提供的三张模具制造单,虽然该些制造单显示时间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但被告范锐丰并未提供原亨隆公司确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做好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必要准备的其他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继续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范围,故被告范锐丰主张的先用权抗辩因证据不足也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四,即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如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本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而亨隆公司与欧霸灯配店是共同侵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亨隆公司已于2013年1月6日被被告范锐丰、范会霞申请注销,但被告范锐丰、范会霞在清算时没有依照上述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且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遗留债权债务问题承担一切责任。同时,被告范锐丰也是个体工商户欧霸灯配店的业主。故依法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范锐丰、范会霞共同承担。鉴于亨隆公司被被告范锐丰、范会霞注销,已无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可能,以及被告的产品手册上载有本案侵权产品的图片,故原告要求被告范锐丰停止生产侵权产品,被告范会霞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范锐丰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产品宣传资料,并与被告范会霞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即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情节、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的次数和时间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范锐丰、范会霞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万元。原告在本案中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因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在本案中已依约代理原告进行了一系列诉讼活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广东省有关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确定其中的7000元为合理开支。因公证保全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而应分摊到本案的公证费64元,以及购买本案侵权产品的费用108元,亦属合理开支。上述合理费用合计7172元,亦应由被告范锐丰、范会霞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锐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030232099.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载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的产品宣传资料;二、被告范锐丰、范会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钊洪经济损失4万元及原告苏钊洪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7172元,合计47172元;三、驳回原告苏钊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范锐丰、范会霞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原告苏钊洪负担364元,被告范锐丰、范会霞负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凤迎审 判 员 练天成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燕清附图一:本专利图片附图二: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