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温州市怡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何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正,温州市怡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正。委托代理人:叶林枫、陈利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怡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定芳。委托代理人:谢佩信。上诉人何正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进行了询问,于2013年7月12日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林枫、陈利清,被上诉人温州市怡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委���代理人谢佩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温州市怡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蓉公司)自1996年12月1日起承租了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东屿村坐落于疏港公路1号(现温州大道1号)地块3.17亩的土地。根据温州市规划局要求,原告怡蓉公司出资承建了二层小青瓦和平顶的厂房、办公室、宿舍,从事汽车维修、汽车零部件零售业务。原告怡蓉公司与温州市鹿城区南郊乡东屿村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期限第一期自1998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1日止,第二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07年2月25日,原告怡蓉公司与被告何正签订汽修车间承包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温州大道1号店面32平方米和车间21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08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每年租金6万元。2007年4月25日,原告怡蓉公司与被告何正签订车间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拥有的位于温州大道1号占地面积1150平方米的汽修车间连同原告公司资质一并交托给被告经营。承包期为2007年4月28日至2008年4月27日。被告每年向原告上缴承包费19万元,一年交一次,第二次必须提前一个月交原告。原告提供设备和工具,每年收取租金1500元。被告必须及时依法缴纳税金,并负责公管部门的年检工作、配备齐全的基本工种技工,因经营失误等原因造成年检不合格或降级,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温州大道1号二楼312平方米的房屋(员工宿舍),租赁期限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2008年4月27日止,每月租金5833.33元,定期一年付一次租金,每期合计租金7万元。200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间承包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承包合同先定二年,后三年按市场调整,合同为5年。自2009年1月起按每平方米16元计算,会计和传达室由原告配备,工资册每月要上报财务,(会计)银行帐要建立。结算清单上的款项被告务必于2009年3月30日前结清,4月份产值必须报账给税务部门(因为一直在生产),不上报视为违约,原告可不签2009年车间承包协议,签订的协议也相应作废。原告怡蓉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缴纳了温州市怡蓉汽车维修公司2009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810元。2011年5月11日缴纳了2010年的各种税费计10020元。2012年4月25日缴纳了2011年的各种税费计10504.99元另查明:2010年8月27日,原告怡蓉公司曾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何正,诉请:1、解除原、被告车间承包协议,收回被告占有的怡蓉汽车维修公司业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统计证、社会保险证(原件),办公室、宿舍归还怡蓉汽修公司。2、由被告承担延误纳税申报,责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垫税金、规费32506.03元。3、由被告补交设备工具租赁费3000元,汽修车间、办公室、二楼宿舍等承包费2344元及违约金5539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1年1月31日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怡蓉汽车维修公司车间承包补充协议》;二、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其租赁的温州市怡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大道1号的车间、办公室、二楼宿舍,并返还业务专用章、财务章各一枚和统计证、社会保险证各一本;三、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税金32506.03元,并支付房屋租金2344元和违约金21666.6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判决予以维持。上述案件原告怡蓉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向该院申请执行,在该院执行局工作人员敦促下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履行了59585.69元(包括案件审理费、执行费)债务。该院执行局于2012年6月27日上午,再次对涉案车间、办公室、二楼宿舍进行腾空,并交由原告收回。原判认为,原告怡蓉公司与被告何正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怡蓉汽车车间承包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协议已经由生效的法院判决于2011年5月24日解除。根据原判决的内容,被告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其租赁的原告温州市怡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大道1号的车间、办公室、二楼宿舍,但直至2012年6月27日经该院执行局强制执行才腾空涉案房屋。在租赁合同被法院解除后,被告应当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使用费。被告提出应按照原告与东屿村的协议约定的使用费来计算,该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27日的车间、办公室、二楼宿舍的使用费共计41173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被告逾期支付使用费的违约金21666.66元,该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基于的协议已经于2011年5月24日解除且被告也已经支付了违约金,原告再次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车间租赁设备与工具,并要求支付每年租金1500元至2012年6月27日止共计4500元。被告对工具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返还的设备与工具部分(举升机、汽泵、吊扇、翻斗机等)已返还原告,租金应予以扣减,且其余工具在法院腾空时已留在涉案房屋内。该院认为,被告未曾就工具、设备的使用支付过租金,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近三年的工具、设备使用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清单中列明的工具��设备,被告辩称有理,予以采信。原告缴纳了怡蓉汽车2009-2011年度各种税金21334.99元(2011年6月后的税费,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应予以扣减5252.5元,剩余16082.49元),现仅要求被告返还,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部分诉请已经向法院起诉过的意见,该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内容除违约金属重复诉请外其余内容在原案件中并未审理过。另对于原告主张的电视费、水、电费及会计工资,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未支付债务的利息损失,该院认为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正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怡蓉公司车间、办公室、二楼宿舍使用费411736元;二、被告何正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怡蓉公司工具设备租金4500元;三、被告何正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怡蓉公司代为支付的税金16082.49元;四、驳回原告怡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95元,减半收取4247.5元,由被告何正负担3822.5元,原告怡蓉公司负担425元。一审宣判后,何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判认定涉案房屋于2012年6月27日腾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何正在鹿城区人民法院发出(2011)温鹿执民字第1850号公告后,即按照公告要求于2011年11月25日腾空了涉案房屋,该事实有东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水电费情况予以证明。此外,执行卷宗只能证明执行员于2012年6月27日找过被上诉人谈话,不能证明上诉人该日才腾空涉案房屋。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房屋使用费至2012年6月27日是错误的。另外,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从东屿村民委员会处承租过来,再转租给上诉人,现被上诉人与东屿村民委员会之间的租赁合同被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确认无效,被上诉人不应再从中赚取差价,故使用费应按被上诉人与东屿村民委员会之间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即每平方米下调3元。第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按每年1500元标准支付被上诉人设备与工具租金至2012年6月27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本案部分设备与工具早已返还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和被上诉人均认可该事实,故租金应予以扣减。其他设备与工具,在2011年11月25日腾空房屋时已一并返还给被上诉人,故租金计算至2012年6月27日也是错误的。第三,原审判决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2009至2011年度各种税金16082.49元是错误的。税金在(2010)温鹿商初字第2235号案件中已处理,本案属于重复处理。本���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件中也一并作出判决,现被上诉人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怡蓉公司口头辩称:第一,关于涉案房屋腾空的事实。该事实已得到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2011)温鹿执民字第1850号案件的确认。上诉人主张2011年11月25日已腾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从上诉人提供的电费明细来看,2012年每个月的电费都有1000多元,可以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仍实际控制和使用涉案厂房屋。在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责令上诉人于2012年6月27日腾空房屋后,上诉人仍指使他人到厂房内将汽车维修设备分割变卖。因此,上诉人主张2011年11月25日已腾空房屋不成立。第二,原审判决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完全符��法律规定。上诉人违背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仍占用房屋,应承担相应使用费。第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设备与工具的租金有合同依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设备和工具,但上诉人不仅将设备运走变卖,很多重要设备仍未归还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归还四种机器设备,但证据不足,设备归还应有交接清单。因此,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第四,税金有相应的缴纳发票予以证明,不存在重复计算。第五,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上诉人不履行生效判决,仍管理和控制厂房,被上诉人才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使用费,与上个案件中主张的租金和承包费是不同的。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何正提供了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份电费明细,证明自2011年12月起涉案房屋的电费大幅度下降,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已于2011年11月腾空涉案房屋的事实。被上诉人怡蓉公司质证认为:对电费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电费的消耗量应是国家电力部门,而非东屿村民委员会,且东屿村民委员会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即便电费明细真实,上面记录的电费消耗量也恰恰证明了上诉人在2012年1月至6月仍管理和控制涉案厂房。对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上诉人何正解释称:被上诉人名下的电费并非上诉人一个人所使用,还包括另外六个店面,东屿村民委员会将电费单子交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胡定芳后,胡定芳再向上诉人及其他六个店面收取,2012年的电费是其他六个店面所用。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正提供的电费明细,虽系东屿村民委员会出具,但该电费明细包括了东屿村所有经营企业的电费,并非仅何正所使用的怡蓉公司一处,且东屿村委会向怡蓉公司收费后,怡蓉公司再向何正收取电费的方式符合三方之间为租赁和转租关系的特征,故电费明细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根据该电费明细,可以证实怡蓉公司的电费在2011年6月至11月月均电费为6000元以上,而2011年12月的电费则为零,可以证实2011年12月何正已未经营,至于2012年1月后所产生的小额电费,何正称系怡蓉公司转租的另几家店面所使用,怡蓉公司在一审承认还有几家店面,但称各家电表是分开的,本院认为该说法明显与电表在怡蓉公司名下的实际情况不符,而何正的说法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怡蓉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为核实上诉人何正腾空厂房的时间,本院依职权调阅了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执民字第1850号案件卷宗材料,并与执行法官进行了交流。该卷宗材料中有一份领条和报告,领条为2011年11月22日怡蓉公司所出具,称收到鹿城区人民法院转交的财务专用章、业务专用章个一枚、社会保险证一本;报告为2011年12月20日何正所出具,称其与怡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其已于2011年12月9日偿还租金与违约金及腾空厂房完毕,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措施。另执行法官称:执行时,何正于2011年11月将专用章、保险证等交到法院并称自己已腾空了厂房,故其将专用章、保险证等转交给怡蓉公司,并通知怡蓉公司接管厂房,但怡蓉公司称厂房里还有何正的物品,其与何正联系后,何正表示物品可以随意处置,怡蓉公司因为与东屿村委会存在纠纷,故不积极接管厂房,2011年12月份该执行案件结案;2012年6月,怡蓉公司突然又要求法院去执行厂房,6月27日法院去厂房更换了锁具,移交给怡蓉公司。对此,何正表示无异议,并认为可以证明其确实于2011年11月底腾空了厂房。被上诉人怡蓉公司认为: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而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因厂房里还有何正的东西,所以要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2年6月27日过来处置。本院认为,领条和报告出自法院执行卷宗材料,真实可信,而执行法官对执行情况的阐述,则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一、二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怡蓉公司与何正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鹿城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分别作出(2010)温鹿商初字第2235号和(2011)浙温商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怡蓉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发出(2011)温鹿执民字第1850号执行公告,限何正于2011年11月25日之前腾空厂房等和返还业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和社会保险证等。随后,何正即将业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和社会保险证等递交到法院,并腾空了厂房。同月22日,怡蓉公司到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领取了业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和社会保险证等,并出具领条一份,而对于接管厂房,怡蓉公司称厂房里还有何正的物品,执行法官与何正联系后,何正表示物品可以随意处置,但怡蓉公司因与东屿村委会存在纠纷,故不积极接管厂房。2011年12月份该执行案件结案。2012年5月,东屿村委会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怡蓉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2012年6月,怡蓉公司又要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执行厂房,故执行法官于同月27日去厂房更换了锁具,将厂房移交给怡蓉公司。二审庭审时,怡蓉公司称2012年6月27日之后,因其与东屿村委会存在合同纠纷并败诉,其并未实际管理厂房,厂房实际由东屿村委会管理。何正也陈述,其腾空厂房后,东屿村委会就将厂房大门锁住了。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是何正何时腾空承租的厂房。何正主张其2011年11月已腾空厂房,而怡蓉公司予以否认。根据本院调阅的执行卷宗材料和与执行法官陈述的情况以及电费明细来看,可以证实何正确实于2011年11月底之前按照执行要求返还了专用章和社会保险证等,并腾空了厂房,何正自2011年12月再未使用该厂房。故本院对何正于2011年11月腾空厂房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解除后,何正仍在实际使用厂房,故何正应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支付使用费的起止时间应为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底共8个月,车间为1267㎡×16元/㎡×8个月计162176元,办公室为32㎡×30元/㎡×8个月计7680元,宿舍70000元/12个月×8个月计46667元,共计216523元。工具使用费,双方约定每年1500元,使用期限为两年8个月,鉴于其中部分工具何正已归还,故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关于税金,何正称怡蓉公司上���诉讼中已主张,属于重复处理,但经本院核实,本案诉讼怡蓉公司所主张的税金与上次诉讼并不相同,而系新产生的税金,故本案程序上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判予以支持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计算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何正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上诉人何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温州市怡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车间、办公室、二楼宿舍使用费216523元和工具设备租金35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温州市怡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8495元,减半收取4247.5元,由温州市怡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2157.5元,由上诉人何正负担2090元;本案二审受理费7784元,由上诉人何正负担4251元,由温州市怡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35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爱玲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刘宏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志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