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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申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郭卫田与被申请人晋城市煤田地质勘探队、李海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卫田,晋城市煤田地质勘探队,李海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晋民申字第2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卫田,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个体经营者,住泽州。委托代理人:王立学,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晋城市煤田地质勘探队,住所地:晋城市黄花街****号安泰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史建刚,本队队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涛,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水县人,河南省新郑市煤田地质一队职工。再审申请人郭卫田与被申请人晋城市煤田地质勘探队(以下简称勘探队)、李海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晋市法民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21日,郭卫田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卫田再审申请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勘探队与李海涛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钻探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李海涛一、二审均未出庭,协议书上是否为李海涛本人所签也无法证实;其次,勘探队与李海涛之间属于恶意串通,勘探队明知李海涛是介绍人还与其签订合同,并不告知施工人勘探队与李海涛之间存在债务纠纷的事实,从而用郭卫田工程款偿还李海涛债务;再者,郭卫田是在找勘探队要钱未果的情况下被告知已被李海涛拿走工程款,遂找李海涛核实签订协议事宜,而李海涛在此之后再未支付其他工程款。郭卫田为钻探实际施工人,勘探队应直接向郭卫田支付工程款,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勘探队应支付郭卫田尚欠的工程款296244.8元。请求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勘探队与李海涛为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勘探队是否应支付郭卫田剩余工程款296244.8元。郭卫田认为2010年3月15日勘探队与李海涛所签协议系恶意串通的主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仅以李海涛一、二审未出庭无法确认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性和李海涛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签订协议的理由不足以否定该协议的真实性,而且李海涛已分三次支付郭卫田工程款170000元,可以证明郭卫田承认该协议的存在,故生效判决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妥。郭卫田认为该协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该条内容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勘探队与李海涛《钻探施工协议书》约定,勘探队将工程款支付李海涛,现郭卫田没有证据证明勘探队未全额支付李海涛工程款,故郭卫田该项观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卫田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卫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红斌审 判 员  任君虹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