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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纪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851号原告:纪某某,女,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莒南县。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纪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期届满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6日生育女孩刘某甲。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和失去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6日生育女孩刘某甲。由于原、被告日常生活中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4月份曾提起离婚诉讼,于2012年6月份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家庭财产及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但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曾于2012年4月份提起离婚诉讼,于2012年6月份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婚生女刘某甲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三、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公峰审判员  杜以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松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