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玉璞与翟朝阳货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璞,翟朝阳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132号原告刘玉璞。被告翟朝阳。原告刘玉璞与被告翟朝阳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受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运输煤炭,累计欠原告运费9670元。2013年6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虽经多次催要未付。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运费967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朝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刘玉璞为被告翟朝阳拉运煤矸石,累计运费22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6月3日进行结算,被告翟朝阳向原告刘玉璞支付运费12330后,下欠运费9670元,被告翟朝阳给原告刘玉璞出具书面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运费9670元(大写:玖仟陆佰柒拾元),翟朝阳,2013、6、3”。后原告刘玉璞向被告翟朝阳多次催要运费,被告翟朝阳认可债务但拒不偿还。原告刘玉璞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玉璞提供的被告翟朝阳书写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翟朝阳欠原告刘玉璞运费96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运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朝阳拒不偿还所欠原告刘玉璞运费,应就逾期支付运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翟朝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朝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璞运费共计9670元;二、被告翟朝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璞经济损失(按照本金967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翟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文代理审判员 李铁鑫人民陪审员 张耐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