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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陶金明与赵永伟、肖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金明,赵永伟,肖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535号原告:陶金明。委托代理人:赵新华、徐月仙。被告:赵永伟。被告:肖玲。原告陶金明为与被告赵永伟、肖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判,并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华、徐月仙、被告肖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金明起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离婚。2008年11月19日,被告赵永伟以经营业务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借条中未写明还款日期。该笔借款自借用至今已四年多,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2012年11月,原告委托律师向二被告发函催讨,但邮件均被退回。原告认为,因被告赵永伟向原告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有关规定,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自2008年11月19日起暂算至2013年5月18日止为54个月,即108000元);2、二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肖玲答辩称:对该笔借款其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厂里经营及家庭生活;作为原告,在借款发生时应及时告知其;借条上没有写明借款期限,也没有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赵永伟的银行凭证。被告赵永伟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永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律师联系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退回的专递邮件各二份,证明原告曾向二被告催讨借款及有关邮件被退回的事实。被告肖玲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其没有收到。被告肖玲未提供证据。被告赵永伟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9日,被告赵永伟以业务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诺月息2分。为此,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另,二被告于2005年7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永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被告在借款后,应及时归还,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按月利率2%诉请的利息,其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2008年11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为108000元,该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玲应对被告赵永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至于被告肖玲以不知情及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提出抗辩,对此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永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伟、肖玲共同归还原告陶金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8000元(2013年5月19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08000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赵永伟、肖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伟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