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盛开恒,苍山县三合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开恒、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纠纷,二人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陈某辩称,同意离婚,没有什么财产可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入赘到被告家。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三间瓦房。共同财产有:小平房五间。庭审中,原告主张装修房子费用15000元,被告认可10000元,认可小平房五间价值20000元。被告主张债务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确实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被告婚前财产应归个人所有;被告主张的债务,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共同财产小平房五间归被告所有,被告认可小平房五间价值20000元,认可装修房子费用1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共同财产折款的一半即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被告陈某婚前财产:三间瓦房归被告所有。三、共同财产:小平房五间归被告陈某所有。被告陈某付给原告刘某共同财产折款的一半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莫志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