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嘉雯电器厂、张红来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嘉雯电器厂,张红来,宁波新联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996号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号。法定代表人:成央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华军,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嘉雯电器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坎西村。代表人:陈萌(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2********),该厂投资人。被告:张红来,农民。被告:宁波新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厉家村下叶329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陈立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嘉雯电器厂(以下简称嘉雯电器厂)、张红来、宁波新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雯电器厂、张红来、新联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裕通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嘉雯电器厂签订了编号为慈裕借字第201205043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嘉雯电器厂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期为6个月,自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止,月利率为17.7‰,利息按月结算。同日,被告张红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新联担保公司也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慈裕保字第2012050430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联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嘉雯电器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嘉雯电器厂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届期,被告嘉雯电器厂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嘉雯电器厂至今未予付清本息,被告张红来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新联担保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嘉雯电器厂、张红来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到期利息44250元及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60‰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新联担保公司对被告嘉雯电器厂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嘉雯电器厂、张红来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按月利率17.70‰计算的利息44250元和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7.70‰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裕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嘉雯电器厂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及原告同意的事实;2.(1)编号为慈裕借字第20120504301号的《借款合同》、(2)编号为慈裕保字第20120504301号的《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嘉雯电器厂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新联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嘉雯电器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新联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以及各方权利义务的事实;3.借款借据、扣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嘉雯电器厂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具体的贷款种类、期限、用途、利率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红来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对被告嘉雯电器厂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利息的计算情况。被告嘉雯电器厂、张红来、新联担保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5,是一份利息计算清单,未经被告方确认,其实质是原告的书面陈述,故本院按当事人的陈述处理。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嘉雯电器厂签订了编号为慈裕借字第20120504301号的《借款合同》一式三份。约定:被告嘉雯电器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7.70‰;合同项下的贷款自提款日开始计息;被告嘉雯电器厂应在每一贷款结息日向原告支付自上一结息日的次日起或提款日(含该日)起至该结息日之间产生的利息,以及该结息日到期的本金(如有);按月结息;被告嘉雯电器厂偿还借款本金的方式为到期日一次还本,也允许提前归还,但原定期限在一个月以上却在一个月内偿还的贷款依照一个月内的贷款利率计算,贷款本金及利息偿还选择另行通知的方式;合同项下的借款实际首次提取日与约定的首次提取日不同的,合同项下的借款的到期日按照借款期限顺延,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如遇还款日为法定节假日,则该还款日顺延至此后的第一个营业日,相应的利息也应计算至顺延后的还款日。为保证合同项下形成的原告债权能够得到清偿,由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慈裕保字第20120504301号的《保证合同》;被告嘉雯电器厂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原告对被告嘉雯电器厂按20.1‰计收逾期利息。本合同为编号慈裕保字第20120504301号《保证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同日,被告新联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慈裕保字第20120504301号《保证合同》一式三份,约定:被告新联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嘉雯电器厂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张红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原告与被告嘉雯电器厂所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嘉雯电器厂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借款利率17.70‰,到期日2012年11月3日。借款后,被告嘉雯电器厂已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20日止,2012年8月21日起的利息(含到期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借款本金100万元至今未予偿付,被告张红来也未按承诺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新联担保公司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向被告嘉雯电器厂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义务,被告嘉雯电器厂应及时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新联担保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红来自愿向原告作出《共同还款承诺书》,并且为原告所接受,理当按照承诺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未损害被告方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嘉雯电器厂、张红来、新联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嘉雯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按月利率17.70‰计算的利息及2012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7.7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红来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宁波新联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嘉雯电器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新联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嘉雯电器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40元,由被告慈溪市嘉雯电器厂、张红来、宁波新联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洪 婷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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