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高瑞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瑞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商初字第31号原告高瑞红,女,1970年4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杜仲祥,男,汉族,和顺县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住所地和顺县城东大街。负责人张春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军,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瑞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治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瑞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仲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瑞红诉称:2012年7月22日16时30分,原告高瑞红的司机兰天驾驶原告的晋K676**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原告的汾酒专卖店门口卸货后,因操作不当误将档位推到倒车档启动造成事故发生,致王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晋K676**机动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交强险保额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额3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车上驾驶员责任险保额30000元,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瑞红为伤者王栋垫付医疗费98206.5元、交通费1243元、住宿费200元,共计99649.5元。该事故伤者王栋已将该的各项赔偿费用(除原告高瑞红垫付的外)诉至和顺县人民法院,王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就王栋的各项赔偿费用作调解处理。原告的晋K676**机动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为伤者王栋垫付的99649.5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投保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晋K676**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已垫付伤者王栋的医疗费98206.5元,交通费1243元,住宿费200元,共计9964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辩称:1、原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予认可;2、原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不属于医保用药,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原告高瑞红的晋K676**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4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金额3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额3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司)。保险期限从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止。2012年7月22日16时30分,原告的司机兰天驾驶原告的晋K676**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原告的汾酒专卖店门口卸货后,因操作不当误将档位推到倒车档启动造成事故发生,致王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和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兰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栋无责任。该事故伤者王栋已将该的各项赔偿费用诉至和顺县人民法院,王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就王栋的部分费用作调解处理。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垫付伤者王栋的医疗费98206.5元,交通费1243元,住宿费200元,共计99649.5元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认为,该在被告处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不计免赔率(M)覆盖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事故发生后伤者已经起诉,和顺县人民法院已调解结案。但该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98206.5元,交通费1243元,住宿费200元,共计99649.5元未处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99649.5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发生后被认定承担全部责任。2、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1份,证明办理出院手续住宿费200元;3、交通费12支(其中汽油发票3支金额1010元,客车车票9支金额243元),证明花去交通费1253元;4、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证据伤者王栋在阳泉市一院住院花去医药费96275.02元;5、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3支,证明伤者王栋在和顺县人民医院花去门诊医药费1931.5元;6、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3)和民初字第205号一份,证明王栋在阳泉一院治疗花医药费96275.02元,王栋起诉要求赔偿的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和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已经调解结案;7、阳泉市一院王栋住院费用清单3张,证明王栋用药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检查费及住院费用的详细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3)和民初字第205号、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从费用清单中可以看出部分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按照合同约定对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对此应酌情扣除20%到30%。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汽油票及汽车客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高瑞红的晋K676**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不计免赔险(M)覆盖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险(司)。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高瑞红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王栋受伤,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的范围。伤者王栋的经济损失经和顺县法院已经调解结案,但原告高瑞红为伤者王栋垫付的费用未处理,原告高瑞红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高瑞红垫付伤者王栋的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为98206.5元,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要求酌情扣除20%至30%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243元原告提供的票据有部分不符合规定,但鉴于发生事故后确实有这部分支出,并且原告提供的其它票据与伤者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吻合,可酌情认定1000元;住宿费200元确实是因此次事故所产生,本院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高瑞红为伤者王栋支出的费用共计为99406.5元,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高瑞红。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事故款99406.5元。案件受理费114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治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