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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8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钟倩与深圳市中和对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281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倩,深圳市中和对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倩,性别:××,××族,××年××月××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区××园,身份证号码×××0880。委托代理人张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秉龙,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和对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路××大厦××号,组织机构代码754298042。法定代表人周瑞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笑宇,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倩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和对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钟倩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用人单位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地址向劳动者邮寄送达了《待岗通知书》,通知钟倩回中和公司报到并在以后工作日遵守公司待岗纪律,并没有通知钟倩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亦不存在其他法律规定的中和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情形。用工单位美国VAST××××.深圳代表处于2012年7月2日以该代表处要注销为由通知中和公司退回所有派遣员工,其向钟倩承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属于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中和公司对此无须承担连带责任,钟倩应当另循途径解决。钟倩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钟倩所主张的因用工单位存在未及时发放工资、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为钟倩缴纳社保等情形,因此可以依法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钟倩以上述理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当就其以存在上述情形为由向用人单位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进行举证。本案钟倩未能举证证明其以存在上述情形为由向用人单位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钟倩的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钟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钟  旭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玉婵(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