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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3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吸食毒品,于2000年7月31日被萧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4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拘留14天;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5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强制戒毒一年二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8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8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责令社区康复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朱××。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朱××、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孙某在杭州市××区进化镇××村苗木地干活时,因苗木堆放问题与在此进行村道改造的做路工人葛某某、黄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某电话纠集王某甲等人赶至现场,欲对葛某某、黄某等人实施报复。后被告人孙某、王某甲以金属管击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黄某实施殴打,导致被害人黄某左肩胛骨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左侧第9肋骨骨折伴左侧气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黄某45000元。被告人孙某、王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王某甲与被害人黄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同时被告人孙某、王某甲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条、户籍证明、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延长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康某某定书、悔过书;证人王某乙、王亚辉、王丁、葛某某、王某丙、颜某、王戊、孙某某、王己、靳某某、杜某某、裘某某、董某文、鲍某某、俞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孙×、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黄某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丙、颜某、俞某的辨认笔录;监控光盘;萧山区闻堰镇三江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王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有犯罪前科及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王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孙某、王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权人民陪审员  吴康平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