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靳某、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刑初字第00553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女,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3年2月5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段某,女,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3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被逮捕,同年4月2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在利辛县新张集乡陶集新公路,靳某、胡某甲、程某等人利用殡葬车深夜沿途多次盗窃农户孙某等人晾晒在路边的玉米及玉米棒共6000余斤,价值6600余元人民币。2、2011年9月,在利辛县展沟镇公路(省道224线),靳某、段某、程某等人利用殡葬车深夜沿途盗窃农户苏某等人晾晒在路边的玉米及玉米棒共3500余斤,价值3850余元人民币。3、2011年9月,在利辛县新张集乡陶集新公路,段某利用电瓶三轮车盗窃李某家晾晒在路边的玉米籽1000斤,价值1100元。4、2012年10月,在利辛县阚疃镇,胡某甲、任某、靳某利用电瓶车多次盗窃农户杨某等人未收割的玉米棒子,折合玉米籽800余斤,价值880余元人民币。5、2012年10月,在利辛县阚疃镇,段某利用电瓶三轮车盗窃胡某未收割的玉米棒子1000余斤,价值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靳某于2013年2月5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共退出赃款1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信息、情况说明、退赃凭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孙某、苏某、李某、杨某、胡某等人陈述,证人程某等人证言以及同案犯胡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私人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2万元。二、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1500元)。(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林审 判 员 程 馨代理审判员 李国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百度搜索“”